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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司法建议书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8 17:40:43  字号 [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元法建[2014]2

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本院共受理由你院提起公诉的涉及信用卡诈骗案件2122人,且被告人均因恶意透支被追诉。根据《刑法》对本罪的构成要件,恶意透支型诈骗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审理情况看,对起诉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在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审查上较薄弱,有主观犯意认定简单化的倾向,客观上形成“透支+欠款不还+催收三个月未还=恶意透支”的认定逻辑,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此建议:在提起涉及信用卡诈骗的公诉案件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注意审查持卡人的个人资信情况、还款能力、信用卡的取得方式、透支数额、透支用途、透支后表现以及还款意愿等,并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以查明嫌疑人拒不归还款项是主观不愿归还还是客观上不能归还。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还款的,则不宜简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

以上建议请贵院研究处理,并将反馈意见,在收件后10日内函告我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四年四月十日

 

联系人:姚伟 电话:80910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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