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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31 10:47:22  字号 [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做到一案一管,职责到人,责任清晰,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支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院委托银行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严格实行案、款分离制度,除本制度规定的情形外,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执行案款由院财务统一管理。院财务部门对执行款采取一案一账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  执行局由专人对每笔执行案件的案款收发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台账,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二章 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六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若进入执行案款总账户,承办人应在案款到账后3日内完成款项认领工作;案款从总账户认领后或直接进入具体案件子账户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款系统的登账确认工作。

第七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交款人将现金或者票据直接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八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但在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院财务部门。

第九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    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部门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条 执行案款登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账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案款提清后交还财务部门)。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部门,由执行员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第三章 执行案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或自系统中接收到案款到账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和执行案款发放手续。并在相关当事人办理案款发放手续后十五日内完成退款审批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期发放的,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分管院长审查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通过执行案款系统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层级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系统审核审批程序完整且收到签批完整的纸质审批表后应于三日内完成案款支付工作。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五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第四章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发放的审查责任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发放执行案款时,应审查领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发放手续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发放: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领款通知书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领款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领款人和领款通知书指定领款人不一致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人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未尽事宜由院党组会负责解释。

 

 

一八年五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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