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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冬琴与原审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 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14 18:51:06  字号 [ ]
原审原告李冬琴与原审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

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民间借贷纠纷

 

三元法院 余明丽

 

一、首部

1.文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2015514日)。

再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再1号判决书(2017 58日)

二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20171211日)。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李冬琴,女,19631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燕东山边街361401室。

原审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上坪联合泉际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余友淦,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辉,男,196011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永安市燕东山边街361401室,与李冬琴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江大玉,女,197667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西洋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邹家山10号。

原审被告:邹忠新,男,1977717日出生,汉族,上坪水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邹家山10号,与江大玉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吴孝福,男,1978920日出生,汉族,原永安市公交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公交公司宿舍,现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4.审级:一审、再审、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义忠

再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余明丽;审判员吴芳;人民陪审员龚小平。

二审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邓淑萍;审判员程哲明、林炬火。

7.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5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7 5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12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李冬琴诉称,上坪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以电站维修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1124日向原告李冬琴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吴孝福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1.判令上坪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60000元(从2014125日计算至2014624日),按月息2.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吴孝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上坪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上坪水电站辩称,该水电站没有向原审原告借钱,水电站系集体财产,没有授权原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邹忠新处分电站的财产,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邹忠新、江大玉辩称,该借贷是个人行为,借条盖上坪水电站的公章是擅自行为,与上坪水电站没有任何关系,实际借款人是邹忠新和江大玉,吴孝福是担保人,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案结论

2015318日,根据李冬琴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坪水电站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182010100100066404账户的存款200000元。同年5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冬琴的代理人林青辉与上坪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经过原告李冬琴与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双方结算,截止201542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79200元,被告同意于20156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2015429日以后的利息按尚欠实际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继续计算利息。上述款项按照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顺序每月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本息为止;二、若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原告李冬琴自愿放弃对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的强制执行;若三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就本金和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对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进行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负担”。

三、再审情况

(一)再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上坪水电站申请再审称:1.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根据李冬琴提交的借条表述,借款的形成是因水电站维修需要使用流动资金而由上坪水电站作为借款单位向李冬琴借款,但是所借款项并未支付给上坪水电站用于电站的维修,而是直接付给与上坪水电站维修毫无关联的吴孝福,不符合常理,也有违交易习惯;2.原审遗漏与该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之一担保人吴孝福,可证明被申请人之间与吴孝福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邹忠新提交的本案借贷的情况陈述,可证明上坪水电站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与上坪水电站无关,上坪水电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514日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上坪水电站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有违自愿与合法原则,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李冬琴辩称:1.借款经过。201311月中旬,邹忠新找其丈夫林青辉借款,说其购买的上坪水电站发电机坏了需要更新,自己的钱已投入上坪水电站50%的股份,由永安市公交公司书记吴孝福的公司负责购买更换,由于公司无钱垫付购买电机款,故吴孝福同意个人担保,吴孝福要求将款打到他的卡上才能保证借款用于购买发电机,于是其先打190000元为订货,再支付190000元费用,20000元利息预先扣除。借出380000元后发现邹忠新未购买电机,事后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关于上坪水电站认为其与吴孝福恶意串通问题。其与丈夫林青辉在该笔借款没发生前与吴孝福并不认识,只是听邹忠新说吴孝福有实力。该案为借款案件,其借款给上坪水电站,何需恶意串通;3.关于吴孝福未做被告问题,由于诉讼中吴孝福因制毒被刑事拘留,失去了偿还能力,原审时考虑到送达问题以及吴孝福是担保人可以不诉为由,撤回对吴孝福的起诉;4.关于调解问题,该调解书是经原审法官多次做工作,认为江大玉、邹忠新还款较困难,如果直接由上坪水电站还款矛盾易激化,故调解给予江大玉、邹忠新、上坪水电站一定的期限。调解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调解书履行;5.关于上坪水电站发电机更换维修问题。上坪水电站确实是向其借款后更换的,但是否用其的款购买电机,其不知,事实上邹忠新叫吴孝福的公司维修,多借400000元从中赚差额,由于上坪联合村委会认为更换维修费用太高未同意,于是邹忠新将借款挪用;6.关于水电站出具公章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邹忠新为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永安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又是借款人,要求其将借款汇入负责维修更换实际负责人即借款保证人吴孝福的账户是完全合法的。上坪水电站的公章不是邹忠新盗走,而是邹忠新依法使用,因此上坪水电站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邹忠新、江大玉再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吴孝福再审时述称,借款是邹忠新私人需要,不存在上坪水电站借款,若上坪水电站需要借款应将款项打入上坪水电站的账户,才符合借款的习惯,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 20131124日,江大玉、邹忠新因需用钱,向李冬琴丈夫林青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根据林青辉要求向其妻李冬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因电站维修流动资金,向李冬琴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利息2.5%计算(月息)。 借款单位: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盖公章)   借款人:邹忠新(捺指模)、江大玉(捺指模)  359001197707175514   连带责任担保人:吴孝福(捺指模)  20131124  以上借款现金或转账给吴孝福 账号建行:6227001872590070967”。李冬琴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20000元的利息,并于 20131125日、同年1128日二次将借款190000元转账至吴孝福建行账户,共计380000元,余款400000元李冬琴未付。2014814日前,李冬琴收到70000元利息,其中吴孝福支付65000元,邹忠新支付3000元,江大玉支付2000元。20161月至20173月期间,江大玉陆续支付给李冬琴的丈夫林青辉计25500元。

2.上坪水电站系联营性质的村办企业,由永安市上坪乡联合村民委员会占股权90%,永安市上坪电力公司占股权10%201315日,上坪水电站制定《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章程》,该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5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决定和批准公司重要固定资产 的购置计划(暂定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同年131日,上坪水电站变更为联合村村民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坪水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邹忠新,即联合村委会主任,20157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友淦。

3.2014814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523日本院的庭审笔录中邹忠新、吴孝福均陈述:向李冬琴实际借款为400000元,林青辉要求借款金额写800000元,并要求在借条上盖上坪水电站的公章及将款转入吴孝福的账户。该笔借款未用于上坪水电站维修而是邹忠新、吴孝福个人借款。邹忠新表示其借款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是其个人擅自行为,由其偿还借款,吴孝福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为邹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本院于 20151211日、2016722日向吴孝福调查、询问的笔录及2016330日的庭审笔录中吴孝福均陈述:借款时林青辉、邹忠新及其三人在场谈借款问题,借款金额写800000元,是应李冬琴的丈夫林青辉要求写的,若邹忠新未付利息,林青辉要求按800000元起诉,而实际借款为380000元,该笔借款是邹忠新个人的借款,未用于上坪水电站,邹忠新拿着写好未有盖上坪水电站章的借条叫其做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原审时李冬琴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凭据、上坪水电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审邹忠新提供上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再审时上坪水电站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村民入股的《收据》、《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章程》、(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403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坪水电站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

上坪水电站主张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借条上载明电站维修需借款,应将款项支付给上坪水电站,而该借款却支付给担保人吴孝福。借条上借款人栏虽有加盖上坪水电站的公章,但是邹忠新未经上坪水电站股东和村委会的研究,应李冬琴丈夫林青辉的要求在借条借款人盖上坪水电站公章,为无效行为。该笔借款非用于上坪水电站维修,实际借款人为邹忠新、江大玉,应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上坪水电站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冬琴认为,邹忠新即是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永安市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又是借款人,要求其将借款汇入负责维修电站实际负责人即借款保证人吴孝福的账户是完全合法的。上坪水电站的公章不是邹忠新盗走,而是邹忠新依法使用,故上坪水电站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证据可证实李冬琴、林青辉与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集体利益的情形:1.从借条的金额、用途和款项的支出分析涉嫌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利益。本案借条的内容载明:借款的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单位为上坪水电站,用途为电站维修流动资金,而实际借款的金额为380000元,借款人为江大玉、邹忠新,借款资金却转入担保人吴孝福的账户,实际未转入上坪水电站;2. 2014814日永安西洋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201523日和2017330日的本院原审庭审笔录及20151211日、2016722日本院向吴孝福调查、询问的笔录中均可证实,李冬琴与其丈夫林青辉明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而要求邹忠新书写800000元,且该笔借款是邹忠新个人的借款,而要求邹忠新加盖上坪水电站的印章;3.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章程可证实,邹忠新明知上坪水电站是联合村委会与上坪电力公司联营开办的水电站,后改制为村民入股的村委会下属的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行为应征得股东或村委会研究决定或授权,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邹忠新作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个人需要资金向他人借款,未经授权擅自在个人借款借条上加盖上坪水电站印章的行为,违反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章程的规定,因此邹忠新盖章的行为属越权而无效。综上所述,可认定李冬琴、林青辉夫妻与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有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集体利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邹忠新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故上坪水电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再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案结论

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大玉、邹忠新向李冬琴借款800000元,由吴孝福作为担保人,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冬琴实际出借本金380000元,但借款的利息2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李冬琴要求江大玉、邹忠新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80000元。同时,李冬琴要求江大玉、邹忠新支付自20141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李冬琴收到邹忠新、江大玉、吴孝福支付计95500元为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李冬琴主张上坪水电站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冬琴、林青辉夫妻与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集体利益的情形,邹忠新擅自加盖上坪水电站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上坪水电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李冬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514日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邹忠新在原审调解时未按上坪水电站章程规定得到授权,擅自处分集体财产,损害上坪水电站众多持股村民的利益,该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背上坪水电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上坪水电站的合法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吴孝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的责任就是监督和保证被担保人履行到期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江大玉、邹忠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二、江大玉、邹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冬琴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三、江大玉、邹忠新应支付李冬琴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1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95500元);四、吴孝福应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20元,由李冬琴负担2610元,江大玉、邹忠新和吴孝福负担7410元。

四、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李冬琴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以下简称联合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共同偿还给李冬琴借款本金38万元;3.判决联合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应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从2014125日起至联合电站、江大玉、邹忠新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4.判决吴孝福对上述二、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坪水电站、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承担本案原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联合电站辩称,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取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忠新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上坪水电站的借款,是私人借款,借条是林青辉事先写好,然后让邹忠新签字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孝福辩称,本案借款是吴孝福和邹忠新的私人借款,与上坪水电站没有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为,邹忠新在向原审法院 提交的《电站向李冬琴借款40万元的经过》中陈述:吴孝福因需要资金,问邹忠新谁可以借款,邹忠新告诉吴孝福可以向林青辉借款,于是邹忠新找到林青辉,告诉林青辉吴孝福要借款之事,林青辉要求邹忠新作为借款人,吴孝福作为担保人,并要求邹忠新在借款单位处盖上上坪水电站的公章。该陈述与邹忠新及吴孝福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款汇入吴孝福账户及借款利息均由吴孝福、邹忠新、江大玉人人支付等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了李冬琴与丈夫林青辉在明知借款为吴孝福及邹忠新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却要求当时作为上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的邹忠新在借款单位处盖上上坪水电站公章的事实。且虽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为电站维修需要,但所借款项却汇入了与水电站毫无关联的吴孝福账户,与常理不符。李冬琴虽辨称吴孝福是负责电站维修更换的实际负责人,但邹忠新及吴孝福均不予认可,李冬琴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所借款项出未用于上水电站。因此,李冬琴(林青辉)与邹忠新、吴孝福、江大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集体利益的情形,邹忠新作为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在个人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上水电站公章的行为无效。上坪水电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2015514日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调解协议未加盖上坪水电站的印章,邹忠新在原审调解时也未按上坪水电站的章程规定得到授权,但调解协议内容却要求上坪水电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背上坪水电站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上坪水电站的合法权益,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故李冬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李冬琴负担。

五、解说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借条上加盖上坪水电站公章,应否承担偿还的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公章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邹忠新原是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李冬琴出具的签署了邹忠新、江大玉名字并捺指模和加盖了上坪水电站公章的借条,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行为亦表示了其作为企业的意思承担债务的表示意思。加盖了上坪水电站公章作为借款人的李冬琴才愿意将钱交付给吴孝福和邹忠新的一个前提,该借条的表现方式足以让李冬琴认为邹忠新的行为是代表了上坪水电站,已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坪水电站的公章加盖在借条上已经足以使李冬琴产生邹忠新借钱是为了上坪水电站的利益,是上坪水电站授权邹忠新来借款的错误表象,虽然《永安市上坪联合一级水电站章程》规定,决定和批准公司重要固定资产 的购置计划(暂定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必须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但属于内部问题,对外上坪水电站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坪水电站不承担还款责任。

从借款的内容、金额、用途、款项的交付、邹忠新、江大玉、吴孝福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事实,综合可证实李冬琴、林青辉夫妻与江大玉、邹忠新、吴孝福有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的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邹忠新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故上坪水电站不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上坪水电站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李冬琴是否明知借款实为邹忠新和吴孝福个人所借,若明知,李冬琴与邹忠新和吴孝福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的利益;若不明知,邹忠新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水电站公章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坪水电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邹忠新提交的《电站向李冬琴借款40万元的经过》中陈述与邹忠新及吴孝福在多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款汇入吴孝福账户及借款利息均由吴孝福、邹忠新、江大玉人人支付等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了李冬琴与丈夫林青辉在明知借款为吴孝福及邹忠新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却要求当时作为上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的邹忠新在借款单位处盖上上坪水电站公章的事实。借条上写明借款用途为电站维修需要,但所借款项却汇入了与水电站毫无关联的吴孝福账户,与常理不符,且所借款项出未用于上坪水电站。因此,李冬琴(林青辉)与邹忠新、吴孝福、江大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坪水电站集体利益的情形,邹忠新作为上坪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在个人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上水电站公章的行为无效。上坪水电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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