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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署名问题研究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07-22 09:38:26  字号 [ ]
 

法官助理署名问题研究

三元区人民法院   潘丽萍

【摘要】

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有利于明确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分工模式,有助于实现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专业化,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的同时,法官助理作为新增并且在改革后具有承上启下关键作用的新角色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但是在法官助理制度构建中尚存在很多的争议点和问题,如职能定位、职能发挥、配置标准、选拔来源和晋升渠道等。本文选取制度构建中法官助理在法律文书中的署名问题这一角度进行探讨研究,剖析其深层次含义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官助理的司法地位、职能定位甚至所拥有的司法权力,以期对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本篇全文共7363字(含注释)。

【关键词】  法官助理  署名   职能定位

以下正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首次将法官助理的概念引入。自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法官助理一职正式被人们所熟知。法官助理,是指专职审判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他们在法官的督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疑难案件大量出现,法官需要配备法官助理方能应对当前的严峻形势,法官助理因此成为司法改革浪潮中必然大量增加的角色。法官助理这一职位概念虽出现已久,但是对法官助理这一制度构想尚停留于理想性的理论描述,实际上如何将这一制度施行进法院日常工作中始终是一个待解决的实践问题。如今,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全面铺开推进,关于法官助理的讨论和关注也日渐增多,如法官助理的具体职能、职责范围、独立性等。本文旨在撷取法官助理制度构建中的法律文书署名问题进行探讨和剖析,以期对法官助理制度构建有所裨益。

 

一、法官助理署名的现状

当前,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对法官助理是否要署名、是否有权署名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人民日报》20092月报道,时任最高法院政治部副主任的宋建朝透露,在西部基层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已经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但实际上,笔者发现很难看到有法官助理署名的判决文书。

2014 916“实名认证为北京高院法官的‘髙之’在微博中晒出北京高院于201495作出的一份判决书引起关注” [{C}[1]{C}],因为判决书中除了常规的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外,还署了法官助理的姓名。“髙之”还称:“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判决书,首次出现法官助理署名。”

这一举动引起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因为这不仅是首次将法官助理体现于正式的法律文书中,其中隐藏的实质内涵更是意义重大。虽然北京高院的这一做法具有开创性,但是并没有大规模适用于各级法院。以笔者所在的基层院来说,法官助理若参与案件审理,一般分为两种做法,一是作为代理的书记员署名,一是不署名。法官助理虽然担任部分法律文书尤其集中于程序性文书的草拟工作,但是仅在内部的法律文书拟稿栏签署名字,对外发出的正式文书中并未体现。另,据笔者了解,大部分法院即使设立法官助理一职,做法也与笔者所在的法院相同,法官助理基本没有以法官助理的名义署名文书。

二、法官助理署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法官助理署名,并不仅仅是对外体现法官助理一职的存在,其中所包含的深层含义具有多重,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法官助理的职权。这其中就涉及到关于法官助理的职权定位的讨论,从目前来看,职权讨论的结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法官助理有权论和无权论。

“有权论又可细分为有完整的审判权和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两种观点。”[{C}[2]{C}]拥有完整的审判权,即意味着法官助理在其参与的案件中所拥有的是表决权,与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具有相同份额的权力,而这就涉及到合议庭的组成和表决是否合法的问题。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都是单数制,加上法官助理的意见,则成为复数,这样极有可能出现无法得出多数意见而僵持不下的情况。这与我国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合议庭的表决和工作模式的规定是相矛盾的。无审判权但有调解权,则意味着法官助理对案件虽然没有最终的审判权,但是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及制作调解书并在其上署名的权力。笔者认为,后者的限制过于狭窄,审判权的外延除调解权外还包括行使案件程序上的其他裁定权力,不能仅限于调解权。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助理在很大程度上进行的正是程序意义上的协助行为,如案件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是否准许举证期限的延长和证据交换、庭前撤诉的审查等,这些程序上的事务常常需要作出书面的法律文书,法官助理在最终审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前提下,应该拥有独立作出该类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文书的权力,这样才没有违背设立法官助理一职以减轻员额法官繁重的案件压力的初衷。综合以上有权论中的两种观点来看,拥有完整和非完整审判权的理论中的共同点是有权论中的法官助理都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调解权,并且可以在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关于无权论,也有两种不同的认知,一为法官助理既无审判权也无调解权”[{C}[3]{C}],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助理重在“助理”二字,作为法官背后的“无形的手”协助处理案件基本事务,涉及到案件实际处理,无论是开庭前的撤诉还是调解,法官助理都不能独立地行使实体裁断的权力。“法官助理的调解应属于法院调解而非法院外调解,由法官助理主持法院调解存在权源缺乏的问题,故不应将调解职责赋予法官助理。”[{C}[4]{C}]二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即无署名权。在第二种认知下,法官助理重在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发挥作用。无权论中两种认知的共同点是法官助理在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上均不署名,也间接体现了法官助理无审判权、无署名权。

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有权论中的非完整审判权还是无权论,法官助理的调解权实际上都来源于法官的授意和委托,法官助理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调解权。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做法,即在确认法官助理无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区别对待”,即由改革前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转化而来的原先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可以在调解书中署名,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官助理则没有署名权。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换汤不换药”之嫌,显示出法官助理只是一个名头,法官助理是否拥有署名权的区别还是在于改革前是否是审判员、是否具有审判资格,直接和改革前的身份进行挂钩,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改革的意义。

因此,法官助理署名代表的是法官助理拥有一定的裁判权所延伸出来的署名权,具体意义在于:

(一)是法官助理职权的一种体现。

法官助理署名代表的是其对所参与的案件的一定的裁判权,如前所述,至于法官助理有权论还是无权论,尚未成定论,在这里,我们也暂不讨论法官助理所拥有的裁判权是建议权还是表决权。

(二)正式表明法官助理将要对该案负责。

从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法官助理是除法官、双方当事人之外与案件关系最为密切者,从一开始,法官助理甚至比法官还要率先接触案件,了解双方诉辩主张、主持庭前调解,同时也了解法官的办案思维,法官助理在这个阶段中可以说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纽带,法官助理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法官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官助理对外公示是必须的,否则无法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实践做法中,在案件开始阶段对外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中会说明本案法官助理是谁,“以此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等的诉讼权利”[{C}[5]{C}],那么作为最后作出的对案件实体进行最终判断的判决书更应该标明法官助理的名字才算是真正做到了全程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相较于从前,法官助理只作为法官背后的隐形助手,在法律文书上署名则意味着法官助理从“幕后”走到了“台前”,参与案件、署名案件,都表明法官助理将要对该案负责,既保障了当事人对案件审判人员的知情权,也践行了法官助理的“权责统一”。

(三)有助于增强法官助理的积极性、责任感和尊荣感。

在司法改革的部署中,“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集中于两条途径,一是转化型法官助理,另一种是向社会公开招考。”[{C}[6]{C}]这里重点探究组成较为复杂的转化型法官助理,转化型法官助理具体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未成为员额制法官的审判员,二是改革前的助理审判员,三是书记员,四是本院其他在编人员。转化型法官助理中的前两种转化的情形,实际上是从有完整审判权的法官“退下来”转化为法官助理,从心理上说,难免出现落差感,而法官助理署名使法官助理得到更多的关注,无形中提升了法官助理的职业尊荣感,也直接增强了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法官助理署名亦是对法官助理工作的一种最直接的肯定方式。现如今,法律文书除具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均要上传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这也决定了社会公众可以从网络上对法律文书进行阅览,法律文书的传阅度愈发高,法官助理在其上署名是一种精神上的激励,也是一种责任上的约束。

(四)有利于简化对法官助理的考评。

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办案助手,在不参与署名的情况下,其工作很难得到具体量化,而我国法院系统考评的标准往往是以工作量为基础的,法官助理署名可以简化这个考评的过程,根据每个案件最后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是否有法官助理的署名可以直接量化出法官助理的工作量,同时还可以直观地检验法官助理办理案件的质量。

(五)体现了法官助理的独立性。

法官助理重在“协助”、“助理”,其审判辅助行为对法官负责。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法官助理的职责的规定中有以下这样几条: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虽然这只是对外的征求意见稿,尚未成定论,但是基本可以看出对法官助理职责设想的大致方向。这几条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的确定始终强调着“法官的意志”,可以看出“法官的意愿”的主导地位。但是法官助理本身就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及技能的司法人员,其有能力对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把握,且在目前的法官助理制度设想中,法官助理队伍正是法官的储备力量,一部分法官助理的最终晋升空间很可能是到员额法官的,因此,更应该在法官助理任职期间给其一定的审判权和建立其独立负责的机制。这是从制度构建上阐述的。

同时,就我国实际国情来看,法官助理的工作主要依然是规范于现有的审判制度,最终的工作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受现有制度的约束,向现有制度负责。

综合来说,法官助理是在法律和制度规定的范围框架内受法官指导而行使工作职责。故“法官助理与法官实际上是指导与服务协助的关系”[{C}[7]{C}],法官助理独立于法官,是具有独立性的司法主体。

法官助理在权威的最终法律文书中署名显示的是其独立的司法地位,而不是法官的附属助手甚至是隐形助手,彰显了法官助理的独立性。

(六)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全国法院推行“司法公开”、“阳光司法”,即全程保障当事人合理合法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目前,关于法官助理参照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等适用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已成共识。而回避的事前异议和事后监督,均需要履行向当事人告知的义务。草拟文书,涉及对案件处理的实体判断,属于重要诉讼行为,属于可能涉及回避的范畴。与其以审理报告、法官日志或工作笔记等形式记载,使当事人只有通过事后调卷卷宗才能发现该行为的主体,不如以文书署名的方式公示来得简单便捷而且“阳光”,减少案后的纠纷。法官助理在最终的文书中署名是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最后有力的环节。

三、法官助理署名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助理署名与担责。

法官助理实质上是法官办案的助手,协助处理案件的相关事宜,严格从程序上来说,其并不是案件的办案主体,办案主体应是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署名意味着将要对该案负责,这就混淆了“助手”与“法官”的界限,法官助理和法官的区别从何可辨?在此基础上,若法官助理需要对自己参与的案件负责,那么法官助理担责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亦是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二)法官助理署名无法律规定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均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署名也都无明文规定。但是法官助理作为“预审判人员”或者说“隐名合议庭成员”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审判人员,因此,法官助理署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官助理署名虽合理、必要,但是否合法亦是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支撑问题。若需要将法官助理署名这一制度贯彻到全国法院,那么在司法改革的同时将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增加规定。

(三)法官助理署名的情况下其他案件参与人是否能署名。

一个案件从开始办理到最终审结,要经历多个环节,尤其是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多个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参与其中,为了保证判决书等最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最后落款处不宜出现洋洋洒洒的“署名大军”,但是若法官助理要在文书署名,那么如何区分案件参与人中哪些要署名哪些不要署名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最简单和合理的做法是将对参与最终文书制作或者对最终实体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的法官助理署名即可。

四、法官助理署名的文书范围。

裁判文书, 是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审理终结的各类案件作出判决,或者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时,专门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裁判文书署名的意义在于:裁判文书是裁判过程和裁判依据、裁判理由的真实记录, 是展示公正司法的载体。“裁判文书由法官署名,反映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即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是根据权力依据对事实行为作出的处理,故其文书以单位名义发布即可,而司法权特别是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判断的主体是法官,裁判结果是法官智力成果的体现,且最终凭借公权力强制实施”[{C}[8]{C}],所以裁判文书采用法官署名与审判机关署名相结合的方式,它既表示国家权力,同时象征法官的独立和责任,也体现了职业法官的尊荣,是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象征,也是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

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案件,尤其集中于处理程序方面的事务。那么法官助理署名的文书范围可以包含哪些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方面。

笔者认为,首先,从程序性文书和实体性文书两者来看,法官助理处理的事务大部分集中于程序性事务的处理,如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申请财产保全、提出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异议等,这一类程序上的文书,法官助理完全可以在和法官讨论决定的基础上独立制作,并在独立制作的程序性文书上署名。

其次,实体文书种类中如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

法官作出裁判文书除需要其本人对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外,也离不开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辅助性工作。从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角度来说,法官助理和法官、书记员应共同对案件的裁判负责。特别是法官助理按照法官要求进行一些裁判前的预审性工作,因此其作为代表法官从事部分审判事务的准审判人员,署名的意义和价值也遵循同样的道理。案件审结时通常伴随着最终的法律文书出具,主要是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国内有些讨论认为,法官助理在这些实体类文书上不具有署名权,因为这将会影响到审判权集中于合议庭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法官助理是否署名其实有一个很简单的区分标准。即若法官助理参与了这一案件的最终结果的讨论、决定甚至是草拟,那么法官助理应享有在该份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若在案件中,法官助理仅是对程序事务或者是该案裁判结果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收集整理负责的话,即可以看作法官助理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并未产生影响,则在最终的法律文书上不署名亦有理。

另外,笔者认为,在庭前达成调解而制作的调解书署名这一问题上,法官助理应享有当然的署名权。调解权是审判权的特殊组成部分之一,但实际上与审判权有较大的区别,审判权一定程度上需要法官具有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判决书的撰写也需要扎实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而案件调解注重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自身的合法权利,法官助理作为居中主持调解者,只需要把握调解事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即可,这种根据双方意愿所作出的调解书并未掺杂过多审判权和审判技巧的要素在内,更大程度上说是从法律上对诉辩双方所形成的合意作出一个确认,故调解书上法官助理署名并不影响法官审判权的集中,反而更加尊重客观事实和案件量剧增的司法现状。

五、法官助理的署名方式

根据北京高院的先行做法,法官助理署名位于合议庭成员及日期之后、书记员之前。

以判决书为例,笔者认为,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的署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逐一写明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参与的法官助理甚至包括书记员的名字,一种是如北京高院的做法,在判决书的末尾落款处署名。

两种署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详尽写明对案件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的参与者的情况,可以说保障了当事人对此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但是也显得法律文书不够专业严谨、过于拖沓。后者署名方式简洁,但难以体现各自在案件中所行使的权力份额。

六、笔者关于法官助理署名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法官助理作为一个虽概念引出已久但是实际上还在摸索中建立的新角色,其中所牵涉到的是一个很大的法院组成群体甚至也关系到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助理,对这个议题始终抱以最大的关注和期许。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署名是其当然拥有的权力,这并不影响法官及合议庭的审判权集中,并且体现的是法官助理的劳动成果,同时也体现了法官助理的独立司法地位和职业尊荣感。在实践中,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职能常常被混淆,工作范围也时有重合,这是笔者的切身体会,但实际上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能应该说有根本上的不同。在这一点上,我们现有体制的设想与台湾法院的做法应该说有异曲同工之处。台湾方面“法官助理侧重于与实体审理与裁判密切相关的程序和法律问题,而书记官侧重于纯粹的程序性事务”[[9]],这与我国的设想是基本一致的。那么在对外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对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进行分别署名,笔者认为,这亦是一种形式上的加以区分和职能不同的形式确定。

而对于署名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对于法官助理对案件最终结果产生实际影响的,如该案是在法官助理的调解下、适用法律下或者在法官的指导下由法官助理草拟文书的情形下,法官助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在文书正文中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适当说明,最后落款处亦可再次署名。

对于法官助理只是处理案件程序事务部分,并未对案件最终结果产生影响时,只需在最后落款处署名即可。

结语

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已经铺开但是距离完全有效施行还有漫长的一段路的工程,其中所涉及的问题,如法官助理的选拔来源、激励机制、晋升渠道、管理体制包括本文所论及的署名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方面。法官助理的署名看似只是该制度中一个很小的细节,但是体现的是法官助理是否享有审判权、享有是否完整的审判权以及法官助理司法地位的深层次意义,它既是权力,也是责任,同时也是在人事、业务上相对独立的体现,解决了法官助理的署名问题,将会更加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和未来的发展走向,甚至关系到法官员额制的成败。



[[1]{C}] 搜狐新闻:《北京高院判决书署名现“法官助理” 目前正试点》,载 http://news.sohu.com/20140919/n404443775.shtml,于2016520访问。

[[2]{C}] 米佳:《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2008年湖南大学法硕论文。

[[3]{C}]米佳:《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2008年湖南大学法硕论文。

[{C}[4]{C}] 薛永慧:《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载于《台湾研究集刊》2015年第6期,第84页。

[[5]{C}]刘善书:《司法改革不应忽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载《法学杂志》20054期。

[[6]{C}]黄小平:《论法官助理制度》,2010年湘潭大学法硕论文。

[[7]{C}] 江臻宇:《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2005年复旦大学法硕论文。

[[8]{C}]周迅:《为法官助理的文书署名权正名》,http://www.aiweibang.com/yuedu/51562866.html,于2016524访问。

[{C}[9]{C}]薛永慧:《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载于《台湾研究集刊》2015年第6期,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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