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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冷思考 ——司改“热”背景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07-22 09:38:07  字号 [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冷思考

——司改“热”背景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三元区人民法院   廖明航

论文提要:

为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中央政法会议提出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一时之间“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热词,各界纷纷展开讨论。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我们冷静地去思考制度构建的相关问题。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的背景入手,分析当前形势下提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分析制度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对目前尚不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为通过采取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的手段,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以达到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最后,通过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具备的基础条件、欠缺的条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等进行思考,展开当前背景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在基础条件完善、相关问题得以解决之前,制度构建不可冒进的观点。(全文共8934字)

 

以下正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关的会议及文件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122召开的中央政法会议更是直接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热词之一,各界都对是否应当构建以及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高度关注,并展开激烈探讨与争论。但是笔者认为,越是在一个问题或者一项制度被热烈讨论、极力推崇的时候就越需要我们保持一颗清醒的头脑,冷静地去思考这一制度是否必须设立,目前是否已经具备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以及设立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哪些问题。故,本文笔者在通过阅读相关材料,对比不同人士观点的基础上,对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反思,提出对该制度浅显的看法。

一、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构建的基础以及该如何构建之前,首先要弄清楚为何要提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案件爆发式增长

近几年,虽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对减少,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以及危险驾驶罪、普通暴力犯罪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不断增加,导致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2011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845714{C}[1]{C}2013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971567{C}[2]{C}2014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C}[3]{C}。虽然2015年刑事一审收案数量尚无从考究,但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几年,刑事案件总量呈上升趋势。

案件的井喷式增长使得原本就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凸显,办案人员压力不断增大,稍微疑难复杂一点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案件的爆发式增长,迫使司法机关在不得不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效率。为此,如何优化配资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用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促进案件的迅速、高效审结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旨在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促进认罪案件快速、高效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2.刑罚观念发生转变

     “杀人偿命”的报复理念是自古以来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刑罚观念,即报复主义刑罚观。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违反正义之行为, 对犯罪科以刑罚, 即所谓恶行必有恶报, 乃理所当然”。{C}[4]{C}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刑罚主要以惩戒、报复为主,量刑相对较重。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刑罚观念逐渐发生改变,刑罚预防、教育的目的越来越受到关注。刑罚观念逐渐向轻型化转变,刑事政策也随之变更,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C}[5]{C}。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刑罚的宽容精神,契合了当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

3.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改进现有的不符合司法规律或者妨碍司法效率的制度,构建符合当前社会要求的司法体制。具体到刑事司法效率上,就是要求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法官员额制改革,当前已经试点地区的法官员额比例为,上海地区33%,广东39%,福建计划不超过39%,由此可见,改革后法官员额比例相对较低。然而,由于民事案件本身基数大,加上经济不景气,以金融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为代表的民事案件剧增,法院不得不将大部分司法资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此外,今年3月份,最高院提出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要求各法院加强执行力量,攻克执行难。为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各法院都加大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为执行工作配备更多的人力资源。

法官员额比例低,民事审判执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等原因使得原本就紧张的刑事审判资源更是捉襟见肘,与逐年增加的刑事案件形成强烈的矛盾,与司法改革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从程序上减少认罪案件审理环节,不仅契合了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适应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员额制改革带来的冲击。

4.认罪认罚从宽符合诉讼各方主体的共同利益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认罪认罚案件迅速处理,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理。在此类案件中,诉讼各方主体具有利益的同向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界定问题

纵然当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开展的沸沸扬扬,然而,究竟何为“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该如何理解?内涵如何界定?针对上述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权威的观点能够作出解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C}[6]{C}实务和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C}[7]{C}因此,在谈论如何构建或者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最早在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具体表述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继续采用上述提法。从“完善”一词可见,中共中央、最高院相关文件起草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这一制度尚须完善。然而,2016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又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既为“试点”,则应理解为原本没有该项制度,如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实务中同样存在的类似的理解偏差与矛盾,有的法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存在,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界定不清晰。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偏重于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这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包含于现行的认罪制度{C}[8]{C},认罪认罚制度“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及程序的不同阶段。”{C}[9]{C}他们认为,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体现。这种观点契合了《决定》、《纲要》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说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C}[10]{C}是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制度上的独立性。这种观点同时关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他们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类似的地方,都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制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三者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差别。首先,在适用前提上,认罪认罚并不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充分必要条件,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条件中,除了认罪认罚外,还各自有着其他的条件要求。其次,适用的程序阶段也不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仅在法院审理阶段适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应当包括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C}[11]{C}这种观点则契合了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会议精神。

由此可见,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展开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烈讨论,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思路,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本身尚未界定清楚。笔者认为,在讨论究竟是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当前形势下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何在,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一切关于该制度的讨论都将沦为空谈。

通过前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背景的分析,对比不同的观点,在认真解析《决定》、《纲要》及相关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通过采取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的手段,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以达到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这是一种包含实体意义及程序意义双重性质的新制度,而非在原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刑细化。它应当既包括实体上的认罪认罚轻型化,如根据认罪情节以及认罪阶段对减轻刑的具体细化,又包括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上的简化,且这种简化不限于审判阶段。

三、当前构建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基础上,我们确定了当前的目的就是在借鉴国外诉辩交易制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新制度,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应当草率进行,否则只会适得其反。笔者认为,虽然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需要和大势所趋,但在此之前,我们应先回答这一制度当前有无设置的基础条件?欠缺哪些条件?制度设置需要解决哪些问题?等问题。

(一)制度构建基础条件分析

    制度构建的基础条件决定着一个制度能否顺利地建立,对当前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进行研究,能够为制度构建与否以及何时构建的决策提供指导性意见。

1.基础条件

    当前,司法改革的环境,刑罚观念的转变,形势政策的宽容化等基础条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有利的支持和依据。

   1)司法改革大环境的有利支持

自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无论是党中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各级有关部门,都对司法改革予以高度的重视,对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帮助。社会各界、法律相关人士亦对此予以高度支持,研究、构建改革的路径,为改革提供理论支持与帮助。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相继出台相关文件,社会各界也纷纷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讨会,对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探讨,甚至已有学者对认罪认罚制度提出了体系化构建的设想。[12]司法改革的有利环境使得社会各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热情高涨,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阻力和压力。

2)刑事法律、政策的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被认为是认罪认罚的两种表现形式,并且是认罪程度较高的两种表现形式{C}[13]{C}刑法、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的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部分司法解释也为认罪从宽提供了实体上的法律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在此不作枚举。这些相关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另外,随着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呼声日益高涨,{C}[14]{C}刑罚观念发生转变,逐渐向轻刑化转变。刑事政策也随之变更,2004年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宽容性的刑罚特点,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支持。

3)诉讼主体利益的同向性

现代刑事诉讼以“对抗式司法”为基本诉讼构造,{C}[15]{C}即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和对抗的诉讼模式。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代表着不同甚至相反的利益。然而,这种代表不同利益的对抗模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失去了对抗的基本前提。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无须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对抗失去了原有的意义,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重点在于如何通过认罪认罚取得刑罚上的宽大处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各方主体利益具有同向性。{C}[16]{C}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追求刑罚的宽大处理,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则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缩减诉讼程序,追求案件的高效处置以节省司法资源。各方的这种利益追求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基础条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资的目的。

2.欠缺的条件

虽然已经有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述基础条件,然而,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当前就已经能够直接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的建立尚且欠缺一些基本条件。

1)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仅仅体现在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上,关于认罪认罚只是零散地在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政策文件中有所规定,在法律上体现甚少,并且这些规定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制度的构建与具体适用不具有指导意义。构建制度所必须的法律依据目前尚存在许多立法空白。例如,关于认罪认罚的标准该如何确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认定标准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对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标准,从而适用从宽处罚的认定上增加难度。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指导,在许多办案人员眼里,认罪与否只有质的划分,而无量的区别。{C}[17]{C}这就使得在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阶段认罪、认罪程度如何,得到的刑法从宽评价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显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此外,关于“从宽”的幅度,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一个整体的、完善的可从轻量刑幅度规则,什么情形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多少刑期没有对应的标准。仅仅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无法满足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仍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2)缺乏配套制度

想要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使该制度顺畅运行,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然而,目前这些相应的配套制度仍不完善,部分制度还未建立。认罪认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进行确认,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但现阶段缺乏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配套制度。{C}[18]{C}除此,我国尚未构建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C}[19]{C}如前所述,现有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相对零散,且从宽标准基本为“可以”,而我们想要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所要达到的程度理应是“应当”的程度,而不仅仅是“可以”。否则就会让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期待的“从宽”处罚结果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认罚,达不到制度构建的目的。

3)刑事诉讼律师参与度不够

    由于我国法治化水平相对较低,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程度不够,甚至有许多人完完全全就是人们所说的“法盲”。在这种背景下,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恰恰相反的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而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也存在律师介入较迟,对案件参与度不高的现象。由于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素质较差,律师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在认罪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选择,尤其是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当前,由于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度不够,很难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到律师应有的作用。不仅增加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工作量,还可能带来因被告人以不了解法律后果等为由对认罪认罚作出反悔,从而增加工作量等问题。

(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想要构建一个确实可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当前来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1.与已有制度的重叠问题

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些已有的诉讼程序,包括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这些已有的诉讼程序与我们想要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涵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些重叠的现象。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和解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刑事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由此可见,现有的诉讼程序同认罪认罚制度一样,是以认罪为前提的。虽然已有的诉讼程序中,认罪并非唯一要求,但在理清认罪认罚与现有制度的关系,解决制度重叠问题之前,如何实现案件的分流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对一个认罪的案件,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还是简易程序亦或者刑事速裁程序应在理清关系的前提下,以制度的形式作为保障,否则只会造成适用程序上的混乱。

从目前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这种重叠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例如海南省凌水县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节较轻,并且依法可能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这个条件几乎与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无区别,只是在刑期上,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笔者认为,要构建一个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重叠和混乱的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2.认罪认罚协议相关问题

学者们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中,都提到了认罪认罚协议的签订,中央政法会议也提出了在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合理元素的基础上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假想我们即将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认罪认罚协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有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既然我们提出了要构建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的认罪认罚制度,那么认罪认罚协议何时签订就成了不可避免的问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内容之一,认罪认罚协议的签订时间将对制度的运行产生重要影响。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就可以签订认罪认罚协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不得签订认罪认罚协议,认罪认罚协议最早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

另外,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如何也是应当解决的问题。效力问题包括认罪认罚协议应该由谁来签订?有辩护人的案件辩护人是否应当参与签订认罪认罚协议?认罪认罚协议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协议?签订协议后有无强制力?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能否对认罪认罚协议进行反悔?审判阶段之前签订的认罪认罚协议对审判机关的效力如何?法院不认可认罪认罚协议该如何处置?法院是否必须在认罪认罚协议签订的量刑范围内进行判决?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3.程序设置问题

要构建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的认罪认罚制度,就涉及到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三个部门,这要求我们必须设置一个能够起到公、检、法三家相互联动作用的诉讼程序。因此,如何建立这样的一个机制,程序上该如何设置是我们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这包括三个部门之间如何分工配合、程序如何衔接、每个部门在程序的不同阶段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以及相互之间如何落实互相监督作用。这种程序设置还应解决在不同的阶段,律师充当的角色问题,明确不同阶段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同机关同律师之间的关系。

当然,一个制度的建立,需要解决的问题还远不止这些,笔者仅就当前所面临的比较迫切的问题提出思考,以供理论与实践参考分析,为决策者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配资司法资源,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志在必行。但,当前的条件下,这一制度的构建的基础条件并不完善,制度构建还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虽然司改的大背景下,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但在这个问题上仍我们不可冒进。只有在通过不断深入的探索与论证的前提下,解决制度构建所面临的问题,完善制度建设所需要的基础条件,才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构建,否则难免成为浪费司法资源的“另起炉灶”,达不到预期的改革效果。

 



[1]{C} 佟季:《2011年全国各类案件审理情况》,载《人民司法》201205期,第34页。

[2]{C} 佟季:《2013年全国各类案件审理情况》,载《人民司法》201405期,第34页。

[3]{C} 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制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57第五版。

[4]{C} 杨永昌、李轲:《浅析刑罚观念的历史嬗变》,载《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06期,第46页。

[5]{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

[6]{C}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7]{C} 庞雅丹、汪源:《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应思考的几个关系》,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2期。

[8]{C} 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94页。

[9]{C}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4页。

[10]{C}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1]{C} 关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不得适用。因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讨论重点,故在此不做讨论。

[12]{C}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663页。

[13]{C} 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12页。

[14]{C} 高铭暄:《我国刑法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723日第005版。

[15]{C}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16]{C}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32页。

[17]{C} 顾伟品:《认罪程序推进功能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18]{C} 张繁荣:《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完善》,载《法治与社会》201004期,第41页。

[19]{C} 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民主与法治》201504期,第39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冷思考

——司改“热”背景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三元区人民法院   廖明航

论文提要:

为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中央政法会议提出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一时之间“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热词,各界纷纷展开讨论。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我们冷静地去思考制度构建的相关问题。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的背景入手,分析当前形势下提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文件及会议精神,分析制度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对目前尚不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为通过采取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的手段,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以达到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最后,通过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具备的基础条件、欠缺的条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等进行思考,展开当前背景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提出在基础条件完善、相关问题得以解决之前,制度构建不可冒进的观点。(全文共8934字)

 

以下正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关的会议及文件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122召开的中央政法会议更是直接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热词之一,各界都对是否应当构建以及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高度关注,并展开激烈探讨与争论。但是笔者认为,越是在一个问题或者一项制度被热烈讨论、极力推崇的时候就越需要我们保持一颗清醒的头脑,冷静地去思考这一制度是否必须设立,目前是否已经具备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以及设立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哪些问题。故,本文笔者在通过阅读相关材料,对比不同人士观点的基础上,对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反思,提出对该制度浅显的看法。

一、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构建的基础以及该如何构建之前,首先要弄清楚为何要提出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案件爆发式增长

近几年,虽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相对减少,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以及危险驾驶罪、普通暴力犯罪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不断增加,导致刑事案件总量不断攀升。2011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845714{C}[1]{C}2013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收案971567{C}[2]{C}2014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C}[3]{C}。虽然2015年刑事一审收案数量尚无从考究,但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近几年,刑事案件总量呈上升趋势。

案件的井喷式增长使得原本就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凸显,办案人员压力不断增大,稍微疑难复杂一点的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案件的爆发式增长,迫使司法机关在不得不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效率。为此,如何优化配资司法资源,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用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促进案件的迅速、高效审结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旨在构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促进认罪案件快速、高效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2.刑罚观念发生转变

     “杀人偿命”的报复理念是自古以来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刑罚观念,即报复主义刑罚观。其义在于以为犯罪乃违反正义之行为, 对犯罪科以刑罚, 即所谓恶行必有恶报, 乃理所当然”。{C}[4]{C}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刑罚主要以惩戒、报复为主,量刑相对较重。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刑罚观念逐渐发生改变,刑罚预防、教育的目的越来越受到关注。刑罚观念逐渐向轻型化转变,刑事政策也随之变更,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C}[5]{C}。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刑罚的宽容精神,契合了当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

3.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改进现有的不符合司法规律或者妨碍司法效率的制度,构建符合当前社会要求的司法体制。具体到刑事司法效率上,就是要求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法官员额制改革,当前已经试点地区的法官员额比例为,上海地区33%,广东39%,福建计划不超过39%,由此可见,改革后法官员额比例相对较低。然而,由于民事案件本身基数大,加上经济不景气,以金融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为代表的民事案件剧增,法院不得不将大部分司法资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此外,今年3月份,最高院提出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要求各法院加强执行力量,攻克执行难。为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各法院都加大对执行工作的重视,为执行工作配备更多的人力资源。

法官员额比例低,民事审判执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等原因使得原本就紧张的刑事审判资源更是捉襟见肘,与逐年增加的刑事案件形成强烈的矛盾,与司法改革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从程序上减少认罪案件审理环节,不仅契合了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适应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员额制改革带来的冲击。

4.认罪认罚从宽符合诉讼各方主体的共同利益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认罪认罚案件迅速处理,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理。在此类案件中,诉讼各方主体具有利益的同向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界定问题

纵然当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开展的沸沸扬扬,然而,究竟何为“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该如何理解?内涵如何界定?针对上述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权威的观点能够作出解答。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C}[6]{C}实务和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C}[7]{C}因此,在谈论如何构建或者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最早在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具体表述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继续采用上述提法。从“完善”一词可见,中共中央、最高院相关文件起草者认为,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这一制度尚须完善。然而,2016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又提出“2016年要在借鉴诉辩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既为“试点”,则应理解为原本没有该项制度,如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实务中同样存在的类似的理解偏差与矛盾,有的法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存在,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界定不清晰。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偏重于实体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这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包含于现行的认罪制度{C}[8]{C},认罪认罚制度“并非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它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及程序的不同阶段。”{C}[9]{C}他们认为,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体现。这种观点契合了《决定》、《纲要》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说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认罪制度的新制度,{C}[10]{C}是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制度上的独立性。这种观点同时关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他们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类似的地方,都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制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三者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差别。首先,在适用前提上,认罪认罚并不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充分必要条件,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条件中,除了认罪认罚外,还各自有着其他的条件要求。其次,适用的程序阶段也不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仅在法院审理阶段适用,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应当包括审查起诉甚至是侦查阶段。{C}[11]{C}这种观点则契合了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会议精神。

由此可见,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展开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烈讨论,也有许多学者提出了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思路,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涵本身尚未界定清楚。笔者认为,在讨论究竟是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首先要做的就是弄清当前形势下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何在,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一切关于该制度的讨论都将沦为空谈。

通过前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背景的分析,对比不同的观点,在认真解析《决定》、《纲要》及相关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通过采取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较轻的刑事处罚的手段,促进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以达到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缓解法官办案压力的目的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这是一种包含实体意义及程序意义双重性质的新制度,而非在原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刑细化。它应当既包括实体上的认罪认罚轻型化,如根据认罪情节以及认罪阶段对减轻刑的具体细化,又包括对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上的简化,且这种简化不限于审判阶段。

三、当前构建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解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基础上,我们确定了当前的目的就是在借鉴国外诉辩交易制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新制度,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应当草率进行,否则只会适得其反。笔者认为,虽然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需要和大势所趋,但在此之前,我们应先回答这一制度当前有无设置的基础条件?欠缺哪些条件?制度设置需要解决哪些问题?等问题。

(一)制度构建基础条件分析

    制度构建的基础条件决定着一个制度能否顺利地建立,对当前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进行研究,能够为制度构建与否以及何时构建的决策提供指导性意见。

1.基础条件

    当前,司法改革的环境,刑罚观念的转变,形势政策的宽容化等基础条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有利的支持和依据。

   1)司法改革大环境的有利支持

自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无论是党中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各级有关部门,都对司法改革予以高度的重视,对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帮助。社会各界、法律相关人士亦对此予以高度支持,研究、构建改革的路径,为改革提供理论支持与帮助。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相继出台相关文件,社会各界也纷纷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的研讨会,对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探讨,甚至已有学者对认罪认罚制度提出了体系化构建的设想。[12]司法改革的有利环境使得社会各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热情高涨,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阻力和压力。

2)刑事法律、政策的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被认为是认罪认罚的两种表现形式,并且是认罪程度较高的两种表现形式{C}[13]{C}刑法、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认罪情节的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部分司法解释也为认罪从宽提供了实体上的法律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在此不作枚举。这些相关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另外,随着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呼声日益高涨,{C}[14]{C}刑罚观念发生转变,逐渐向轻刑化转变。刑事政策也随之变更,2004年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宽容性的刑罚特点,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刑事政策上的支持。

3)诉讼主体利益的同向性

现代刑事诉讼以“对抗式司法”为基本诉讼构造,{C}[15]{C}即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和对抗的诉讼模式。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代表着不同甚至相反的利益。然而,这种代表不同利益的对抗模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失去了对抗的基本前提。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无须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对抗失去了原有的意义,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重点在于如何通过认罪认罚取得刑罚上的宽大处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诉讼各方主体利益具有同向性。{C}[16]{C}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追求刑罚的宽大处理,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则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缩减诉讼程序,追求案件的高效处置以节省司法资源。各方的这种利益追求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基础条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资的目的。

2.欠缺的条件

虽然已经有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述基础条件,然而,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当前就已经能够直接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的建立尚且欠缺一些基本条件。

1)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仅仅体现在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上,关于认罪认罚只是零散地在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政策文件中有所规定,在法律上体现甚少,并且这些规定都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对制度的构建与具体适用不具有指导意义。构建制度所必须的法律依据目前尚存在许多立法空白。例如,关于认罪认罚的标准该如何确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认定标准的缺失,使得法官在对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标准,从而适用从宽处罚的认定上增加难度。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指导,在许多办案人员眼里,认罪与否只有质的划分,而无量的区别。{C}[17]{C}这就使得在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阶段认罪、认罪程度如何,得到的刑法从宽评价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显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此外,关于“从宽”的幅度,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一个整体的、完善的可从轻量刑幅度规则,什么情形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多少刑期没有对应的标准。仅仅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无法满足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仍有许多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2)缺乏配套制度

想要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使该制度顺畅运行,还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然而,目前这些相应的配套制度仍不完善,部分制度还未建立。认罪认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进行确认,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但现阶段缺乏确保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的配套制度。{C}[18]{C}除此,我国尚未构建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C}[19]{C}如前所述,现有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相对零散,且从宽标准基本为“可以”,而我们想要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所要达到的程度理应是“应当”的程度,而不仅仅是“可以”。否则就会让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期待的“从宽”处罚结果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被告人认罪认罚,达不到制度构建的目的。

3)刑事诉讼律师参与度不够

    由于我国法治化水平相对较低,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程度不够,甚至有许多人完完全全就是人们所说的“法盲”。在这种背景下,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恰恰相反的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而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也存在律师介入较迟,对案件参与度不高的现象。由于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素质较差,律师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在认罪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选择,尤其是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充分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当前,由于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度不够,很难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到律师应有的作用。不仅增加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工作量,还可能带来因被告人以不了解法律后果等为由对认罪认罚作出反悔,从而增加工作量等问题。

(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想要构建一个确实可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当前来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1.与已有制度的重叠问题

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些已有的诉讼程序,包括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这些已有的诉讼程序与我们想要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涵以及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些重叠的现象。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和解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刑事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由此可见,现有的诉讼程序同认罪认罚制度一样,是以认罪为前提的。虽然已有的诉讼程序中,认罪并非唯一要求,但在理清认罪认罚与现有制度的关系,解决制度重叠问题之前,如何实现案件的分流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对一个认罪的案件,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还是简易程序亦或者刑事速裁程序应在理清关系的前提下,以制度的形式作为保障,否则只会造成适用程序上的混乱。

从目前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这种重叠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例如海南省凌水县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节较轻,并且依法可能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通过对比,不难发现,这个条件几乎与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范围无区别,只是在刑期上,刑事速裁程序的要求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笔者认为,要构建一个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重叠和混乱的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2.认罪认罚协议相关问题

学者们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中,都提到了认罪认罚协议的签订,中央政法会议也提出了在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合理元素的基础上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假想我们即将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认罪认罚协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有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既然我们提出了要构建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的认罪认罚制度,那么认罪认罚协议何时签订就成了不可避免的问题。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内容之一,认罪认罚协议的签订时间将对制度的运行产生重要影响。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就可以签订认罪认罚协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侦查阶段不得签订认罪认罚协议,认罪认罚协议最早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

另外,认罪认罚协议的效力如何也是应当解决的问题。效力问题包括认罪认罚协议应该由谁来签订?有辩护人的案件辩护人是否应当参与签订认罪认罚协议?认罪认罚协议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协议?签订协议后有无强制力?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能否对认罪认罚协议进行反悔?审判阶段之前签订的认罪认罚协议对审判机关的效力如何?法院不认可认罪认罚协议该如何处置?法院是否必须在认罪认罚协议签订的量刑范围内进行判决?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3.程序设置问题

要构建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的认罪认罚制度,就涉及到了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三个部门,这要求我们必须设置一个能够起到公、检、法三家相互联动作用的诉讼程序。因此,如何建立这样的一个机制,程序上该如何设置是我们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这包括三个部门之间如何分工配合、程序如何衔接、每个部门在程序的不同阶段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以及相互之间如何落实互相监督作用。这种程序设置还应解决在不同的阶段,律师充当的角色问题,明确不同阶段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同机关同律师之间的关系。

当然,一个制度的建立,需要解决的问题还远不止这些,笔者仅就当前所面临的比较迫切的问题提出思考,以供理论与实践参考分析,为决策者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四、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配资司法资源,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志在必行。但,当前的条件下,这一制度的构建的基础条件并不完善,制度构建还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虽然司改的大背景下,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但在这个问题上仍我们不可冒进。只有在通过不断深入的探索与论证的前提下,解决制度构建所面临的问题,完善制度建设所需要的基础条件,才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构建,否则难免成为浪费司法资源的“另起炉灶”,达不到预期的改革效果。

 



[1]{C} 佟季:《2011年全国各类案件审理情况》,载《人民司法》201205期,第34页。

[2]{C} 佟季:《2013年全国各类案件审理情况》,载《人民司法》201405期,第34页。

[3]{C} 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制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57第五版。

[4]{C} 杨永昌、李轲:《浅析刑罚观念的历史嬗变》,载《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06期,第46页。

[5]{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

[6]{C}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7]{C} 庞雅丹、汪源:《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应思考的几个关系》,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2期。

[8]{C} 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94页。

[9]{C}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4页。

[10]{C}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1]{C} 关于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不得适用。因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讨论重点,故在此不做讨论。

[12]{C}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663页。

[13]{C} 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第112页。

[14]{C} 高铭暄:《我国刑法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723日第005版。

[15]{C}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16]{C}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32页。

[17]{C} 顾伟品:《认罪程序推进功能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18]{C} 张繁荣:《论被告人认罪诉讼程序的完善》,载《法治与社会》201004期,第41页。

[19]{C} 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民主与法治》201504期,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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