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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竞合时,工伤待遇应否扣减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额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5-04-08 11:43:57  字号 [ ]
工伤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竞合时,工伤待遇应否扣减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额?目前对此问题司法界、法学界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补偿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而非赔偿原则,交通事故赔偿、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不可兼得。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办法,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说明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赔偿, 要求双重赔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可获得双重赔偿。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国家推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工人救治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工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补偿不同于赔偿,当受害人已得到人身损害责任方足额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无须再给予补偿,这才是条例的本意。3、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不支持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第一款,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依工伤条例要求工伤待遇,也可选择依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我国很多省市的工伤实施办法里都明确规定此情况不得双重赔偿.①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③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款;④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⑤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⑥云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⑦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⑧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⑨河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⑩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5、目前世界上规定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兼得赔偿的国家和地区很少,只有英国和台湾地区。

观点二: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兼得。理由: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生命无价,因工遭遇交通事故或遭遇故意伤害,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赔偿数额,与工伤待遇数额不得相互扣减、抵销。亦即工伤与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件竞合时,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或故意伤害案赔偿可以兼得。各地制定的工伤待遇应扣减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典型的地方保护,与法相悖,不应适用。支持其观点的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2006年12月28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6月18日)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笔者观点: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中与死伤者生命、健康和被扶养人生存有关的项目可以兼得,其余项目不可以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6月18日)第八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均可以兼得,规定的过于粗疏,死伤者一方有不当得利之嫌。笔者建议今后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增加“工伤与交通事故、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案件竞合时,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额下列项目可以兼得: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伤残津贴、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项目如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亲属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选择一方支付义务人支付”的规定。说明:之所以建议规定部分项目可以兼得、部分项目不可以兼得,是既体现了生命无价的理念,又避免了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亲属在与生命无关的项目上重复获利之嫌。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时,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工伤待遇仲裁程序结束后,如对社保中心理赔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省法院申请行政再审。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六个月内向省法院申请民事再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时,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亲属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工亡)待遇时扣减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六个月内向省法院申请民事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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