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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生垚与被告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五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14 18:50:40  字号 [ ]
原告林生与被告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五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周永熙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608

2、案由:劳动争议

3、诉讼双方

林生,男,197711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文江乡温厝村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兴路2381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忠镱,总经理。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周永熙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林生2016920日应聘至五宏公司处上班,职位为驾驶员,主要工作为驾驶公司货车运送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10416时许,林生接到五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忠镱电话通知,要求林生次日至大田县广平镇东西坑山场装运杉木,目的地为南安梅山。2016105日早晨,林生驾驶闽G16723重型厢式货车到指定地点装运杉木,不慎从4米多高车顶跌落。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确诊为左腕关节月骨脱位、脑震荡、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炎。五宏公司陆续为林生代垫18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后林生向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413日作出元劳仲案(201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林生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五宏公司与林生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五宏公司一般是通过电话联系林生,由林生回复去或者不去,再当场谈好价格。对于该种承包的劳务费,一般五宏公司预先支付最高伙食费200元,在确认行车过程中是否有人为违法违章、货物短少、破损等后,再支付劳务费。因此,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属于按次计算的临时雇佣关系。二、五宏公司与林生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一般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着非常强的组织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但在本案中,首先林生除了接受出车任务,其他时间都是自由的,因此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对于五宏公司的工作安排,林生的意志是完全自由的,其可以选择接受安排也可选择拒绝,对于林生拒绝工作安排,五宏公司只能另行安排,而不能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生为驾驶员,2016920日起在五宏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前由五宏公司电话联系林生是否同意为五宏公司运送货物, 若林生同意,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运送货物的地点、时间、劳务报酬等相关事项,林生按照五宏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驾驶五宏公司的车辆为五宏公司运送货物,五宏公司向林生支付约定好的劳务报酬。后双方发生纠纷,林生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自2016920日起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39日作出元劳仲案(2017)第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生林的仲裁请求。林生收到该仲裁书后,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短信、电话通话详单、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林生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的次数、里程领取报酬;此外,林生还可自行决定是否出车,不出车时林生无需到五宏公司上班,五宏公司对林生无法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无需为此支付林生工资。林生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受五宏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林生已成为五宏公司的成员等情形,林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宏公司间已形成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林生主张要求确认与五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判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林生与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的范围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则可以同时都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单方是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劳动关系主体那样的限制条件。
  2.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取得的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就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反之,就应当认为是劳务关系。

3.客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作为一种产品而存在,将劳动力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则生产出劳务。
  4.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劳动报酬之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般只取得劳务报酬。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了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关系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照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6.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贯彻国家干预原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强制性地为用人单位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规避;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法定义务。
  7.内容的任意性和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有当事人协商的余地,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国家干预程度强;劳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意性很强,受国家干预程度较低。
  8.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来调整,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来规范调整;劳务合同则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来调整。由此,劳动关系中就不能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9.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的不履行、非法履行等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关系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般不存在行政责任。
  10.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争议,一般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务纠纷出现后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2、林生与三明市五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林生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的次数、里程领取报酬;此外,林生还可自行决定是否出车,不出车时林生无需到五宏公司上班,五宏公司对林生无法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无需为此支付林生工资。林生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受五宏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林生已成为五宏公司的成员等情形,林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宏公司间已形成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林生与五宏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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