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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诉三明市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李生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14 18:49:45  字号 [ ]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诉三明市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李生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林振铭

 

裁判要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即银行与债务人存在诈骗行为致使其违背真实意识表示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有效,保证人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201519日,农商行三元支行与扬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519日至2015128日止,由农商行三元支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450万元内,对扬程公司一次或是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12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或是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农商行三元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旅差费、执行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扬程公司承担。苏文忠自愿为扬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农商行三元支行与扬程公司、苏文忠、苏玉叶、创新公司、李生钉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补充苏玉叶、创新公司、李生钉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定等。20151121522分,农商行三元支行向扬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当日1538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关联企业所欠的贷款。因扬程公司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921日,其已拖欠借款利息253675.11元。苏文忠、苏玉叶、创新公司、李生钉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农商行三元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苏文忠及其关联企业在农商银行的最初贷款金额为1100.53万元。到2013年间贷款金额增加为1450万元,具体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和谐公司)450万元、三明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300万元、承兑汇票500万元(开票金额1000万,扣减50%押金)、扬程公司200万元。2015年债务重组后为晟达公司950万元、扬程公司300万元、本案扬程公司450万元,合计1700万元。贷款主体原来是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农商银行三元支行所隶属的上级行,现变更为农商银行三元支行。

1、关于借款是否得到履行问题。

农商行三元支行认为,从其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贷款确实发放于扬程公司的账户。本案借款于当日即2015112日的“153238”时间节点转入,同日的“153826”转出。而且转入450万元贷款也是苏文忠的关联企业和谐公司,用途是为了归还贷款。

新创公司及李生钉认为争议的借款实际没有履行。其理由是,借款发放时借款人没有实际控制放款账户,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自始自终均是贷款银行实际控制本案贷款的走向和流动金额,本案中贷款在借款人账户也仅停留几分钟,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未实际发放和履行。

本院认为,贷款人将贷款发放于借款人名下的账户,该账户归借款人存储、结算资金往来,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李生钉及新创公司辩解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借新还旧问题。

农商行三元支行认为,本案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而是债务重组。首先,借款主体上跟之前贷款有所区别,之前是农商行的总部即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借款时变为农商行三元支行;借款金额上有所区别,之前苏文忠及关联企业和谐公司等向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多万元,这次债务重组后借款金额是1700万元,金额上是有所增加。借款主体也是有所变化,原来的借款主体扬程公司、晟达公司和谐公司三家公司,这次压缩为扬程公司、晟达公司

新创公司及李生钉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本案是借新还旧,虽然名义和称谓上是债务重组,而实际使用是用于归还苏文忠名下控制的关联企业欠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案的借款实质是借新还旧。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最终是用于归还苏文忠关联企业和谐公司所欠贷款,但不是同一借款主体和同一贷款主体的典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新创公司及李生钉主张按借新还旧认定和处理,不合实际情形,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欺诈事实构成的认定问题。

农商行三元支行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情形。银行工作人员,不应该也不会为了本案而欺骗、诱导被告违背意愿作出担保行为;其主要依据是三元饭店的租赁八年的协议,该协议只是化解债务时的一种保障,事实上本案中最终农商行三元支行也没有凭该协议提出诉讼主张;即使存在欺骗,也是借款人苏文忠向担保人欺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不影响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也不能构成可撤销的欺诈情节。本案中原告认为构成欺诈主要的证据是苏文忠的陈述和证人洪水娣的证词,该言词证据证明力较低,且与新创公司及李生钉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为信,也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新创公司及李生钉认为,本案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过程中,其是受借款人及贷款银行的诱骗而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和补充担保协议中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愿。借款人及贷款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出示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言语上描绘通过协议上列明的房租收入可以全部用于归还贷款的情景,从而让保证人错误地认为其实质上是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次的盖章和签名,仅是一种形式需要,出于上述的考虑,新创公司及李生钉违心地在担保栏上和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

审判: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扬程公司经营期间,因经济下行贷款无法归还,而需要贷款进行债务重组与农商行三元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扬程公司、苏文忠、苏玉叶、创新公司、李生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表明苏文忠、苏玉叶、创新公司、李生钉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农商行三元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及担保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及担保责任,农商行三元支行现要求扬程公司偿还借款450及其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新公司、李生钉辩称,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本案的担保是因受原告工作人员诱导所致,其理由和依据不足为信,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情形,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曾经以黑体标注并约定“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也是知晓的……”,该内容表明保证人即使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已经作特别提示,即便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也不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其同时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因其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二、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借款利息253675.11(利息暂计算至20159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苏文忠、苏玉叶对上述一至三项借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三明市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李生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评析:新创公司及李生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向本院提出撤销农商行三元支行编号HT903023015000005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责任条款,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情形,故不予支持。新创公司、李生钉辩称,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本案的担保是因受农商行工作人员诱导所致,其理由和依据不足为信,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情形,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曾经以黑体标注并约定“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也是知晓的……”,该内容表明保证人即使是借新还旧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同时认为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因其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提出异议的保证人(新创公司及李生钉)是还在正常运营的新兴环保企业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他担保人是借款人的关联企业或是亲属,出于最大限度维护正常经营企业的利益考量。在本案中,考虑新创公司及李生钉担保时存在一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故区别于其他担保人,仅判决其在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要是出于考虑其提供担保时,确实存在碍于情面的因素,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确实可能存在在着银行经办人员言语上不当告知和释明,致使两担保人违背其本意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承担责任时仅限其在本金限额内承担,少于其他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接受该判决,本案因此担保也因此判决息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际效果。                       

 

(作者单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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