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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14 18:49:31  字号 [ ]

(公共安全  持刀捅刺  故意伤害 限制解释)

  

郭秀娣

 

() 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烈明。

被告人:龚金荣,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三明市宏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736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美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6. 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071212日。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龚金荣因工资发放方面与公司产生争议,在与公司领导找其谈话后情绪波动很大,遂于201736日凌晨6时许,自家厨房拿了两把利刃藏在衣服上衣内口袋里,行至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公路港门口的9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左右手各执一把刀朝等车群众砍去,致使被害人林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轻伤、被害人吴某轻微伤、被害人黄玉山、余美华轻微伤、被害人苏文忠重伤,在袭击被害人苏文忠时,被反关于保安室内而无法继续砍人。 

2. 被告辩称 

被告人龚金荣辩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龚金荣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危险性方面,被告人龚金荣持两把水果刀砍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在杀伤力、破坏力、危害程度方面,手段也不具有同等性、相对性。不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在侵犯客体方面,本案中被告人龚金荣追砍等车群众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社会公共安全。2.被告人龚金荣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龚金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且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龚金荣积极赔偿6名被害人,且已经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龚金荣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龚金荣自1988年进入福建省宏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系该公司职工。2006年左右,宏明公司被收购,包括被告人龚金荣在内的该公司职工被买断工龄,之后被告人龚金荣又被该公司返聘。2016年宏明公司因经营不善先后裁员,被告人龚金荣等人先后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人龚金荣等人认为公司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遂就补发工资等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遂决定委托律师向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20162月底的一天,宏明公司领导得知被告人龚金荣等人就工资争议方面欲提起劳动仲裁后找其谈话,双方谈话后被告人龚金荣情绪波动很大,感觉社会不公,其后就想到拿刀到街上砍人这种极端方式以引起社会的重视。

20173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龚金荣从自己家里(三元区富宏新村1306室)厨房拿了两把利刃藏在上衣内口袋里,行至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公路港门口的9路公交车站点(以下简称9路站点)附近,看见该站点的等车群众正在上车,便加速冲向该站点,并左右手各执一把刀朝等车群众砍去,致使被害人林某(20031217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面部等处被砍到、被害人李某某(2000115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右颈部、颈部、面部等处被砍到、被害人吴某(2004523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左右颈部被砍到。周围群众见状产生恐慌四散逃跑。随后,被告人龚金荣仍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吴某、黄玉山(女性)、余美华(女性)等人,因被害人李某某、吴某逃跑较快致使被告人龚金荣无法继续追砍。接着,被告人龚金荣则选择继续追砍被害人黄玉山、余美华,致使被害人黄玉山在逃跑过程中摔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被害人余美华右肩背部被砍伤。紧接着,被告人龚金荣追砍至三明市三元区富宏新村小区门卫室(以下简称门卫室),看见正在值班的被害人苏文忠,便持刀直接朝被害人苏文忠腹部捅去,被害人苏文忠腹部被捅伤后往门卫室内逃跑,被告人龚金荣则持刀继续追砍被害人苏文忠至门卫室内,致使被害人苏文忠的头部、颈部等处被砍伤,后被害人苏文忠为夺刀与被告人龚金荣在门卫室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龚金荣被被害人苏文忠推倒在地,被害人苏文忠则乘机跑逃出门卫室并将门锁住,使被告人龚金荣无法继续持刀砍人。

201736650分许,三明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接警后由三明市三元巡特警反恐大队立即出警,并在三明市三元区富宏新村门卫室内将被告人龚金荣抓获归案。20173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玉山、余美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51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文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61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金荣的妻子陈秀莲与本案被害人苏文忠、李某某、吴某、林某、余美华、黄玉山分别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6514.9元,并取得被害人苏文忠、李某某、吴某、林某、余美华、黄玉山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带着血迹的利刃(两把),系被告人龚金荣从自家厨房取出、用于砍伤他人的作案工具。

2、三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龚金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及相关程序性材料。

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家庭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已就其与宏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事项委托法律援助律师。

5、被害人黄玉山、被害人余美华的陈述,该二人均系女性,证实案发当天在9路站点附近其被不相识的中年持刀男子追砍的过程及具体受伤情况。

6、被害人吴某、被害人林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该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学生,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其在9路站点等车上学时被不相识的中年持刀男子追砍的过程及具体受伤情况。

7、被害人苏文忠的陈述,其系宏明公司的门卫,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龚金荣追砍到三明市三元区富宏新村小区门卫室时看见被害人苏文忠,就持刀直接冲向被害人苏文忠并朝被害人苏文忠腹部捅去,被害人苏文忠被捅后就往门卫室里逃跑,被告人龚金荣则持刀继续追砍被害人苏文忠至门卫室内,被害人苏文忠头部、肩部被砍,后被害人苏文忠为夺刀与被告人龚金荣在门卫室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龚金荣被被害人猛推倒在地,被害人苏文忠则乘机跑逃出门卫室并将门锁住,使被告人龚金荣无法继续持刀砍人。

8、证人陈秀莲(被告人龚金荣妻子)、证人龚金发(被告人龚金荣弟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平常精神状态均正常,与同事、朋友能够正常相处,但性格比较内向也比较胆小。案发前几天,有联合公司其他员工就工资待遇方面委托律师打官司,被宏明公司的领导约谈后心情低落,一直想不开导致失眠及经常念叨。

9、证人曾世霞、毛玉光、涂仰英、罗步礼(均系被告人龚金荣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平常精神状态正常,与同事、朋友相处正常。被告人龚金荣被公司解聘但未能就之前的工资待遇方面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精神状态不好。

10、证人纪秀妹、张宪科、王从军、刘振荣、张现美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见被告人龚金荣持刀砍伤他人的过程。

11、证人谢建生(宏明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金荣是宏明公司的老员工,平时精神状态正常,与同事也能正常相处。宏明公司于2016年被新老板收购,新老板不同意按原公司之前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发待遇,在20172月底其有就被告人龚金荣委托律师打官司的事情找被告人龚金荣约谈。

12、证人石星、郭鲁萍、肖加财、刘武(均系被告人龚金荣邻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平常为人较好,不曾与邻居发生过矛盾。

13、被告人龚金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龚金荣对其实施持刀砍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想通过这种行为引起社会的重视。

14三公元刑鉴活字[2017]1号、三公元刑鉴活字[2017]20号、三公元刑鉴活字[2017]21号、三公元刑鉴活字[2017]32号、三公元刑鉴活字[2017]33号鉴定文书三公元鉴[2017]34号、,证实苏文忠、李某某、吴某、林某、余美华、黄玉山六位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的损伤程度。

1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明公刑鉴[2017]120号),证实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被告人龚金荣在公共场所砍伤他人的血迹进行提取后进行DNA比对鉴定,证实苏文忠、李炜桐被刺伤,流血在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64号),证实被告人龚金荣作案时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过程并组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

18、讯问视频、闽GY2653公交车监控视频、富宏新村门卫监控视频、公路港门卫处监控视频、特警抓捕视频、现场辨认视频,证实被告人龚金荣系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砍人的视频进行辨认,讯问过程中也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19、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金荣系被抓获归案,之前并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龚金荣的妻子对各被害人积极进行治疗、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金荣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社会,在公共场所以持刀持续砍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金荣采取向无辜路人持刀追砍的方式发泄不满情绪,导致被害人严重伤害后果,并造成社会恐慌,量刑时应从重考量。被告人龚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金荣的亲属积极赔偿六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龚金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金荣在人口集中的公交站点随机选择无辜路人采取持刀连续追砍的方式发泄不满情绪,直接危及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危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而不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金荣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龚金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解说 

关于本案,对于无故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伤害行为如何定性,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1)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即“其他危险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并非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龚金荣在人口集中的公交站点随机选择无辜路人采取持刀连续追砍的方式发泄不满情绪,直接危及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危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而不是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首先,此种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及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属性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中的“其他方法”属于兜底条款,应与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但是刑法理论并不排除可以用普通方法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虽然持刀捅刺一次不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死伤后果,但对持刀连续捅刺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将其评价为一个连续发生的行为,而这种连续发生的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次,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此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非经外力干预,无法消除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继续危害,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2)本案中,李某在人流密集的公交站点连续捅刺6名被害人,后由被害人通过将其反锁在保安室内无法出来继续伤人而制服,此种连续捅刺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性质,且其行为也确实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判断,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本案的特殊案情,又能体现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反映本案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威胁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1)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妥当。一方面,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作限制解释,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另一方面,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上述行为一经实施,行为人单纯停止犯罪行为,未经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积极阻止行为,不能消除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或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以放火为例,行为人一经实施放火行为,除非人为主动灭火,否则通常无法避免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行为,行为人若在扎刺一名被害人后停止后续行为,则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故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应当是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连续捅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此种相当性。(2)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恰当。其一,被害人大多是在行进过程中被捅刺,且捅刺部位较为随意,可见被告人明显没有直接致人死亡的故意。其二,被告人对多数人只是捅刺一刀,大部分未造成死亡后果,定故意伤害罪更能恰如其分地全面评价其行为,更能把伤亡情况涵盖进去。

本案笔者认为龚金荣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案中,龚金荣的行为目的是发泄不满情绪,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显然不属于直接故意。但是,龚金荣已意识到在人口密集的公交站点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为了实现发泄情绪的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冷漠视之,其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不论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何在,只要在意识上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在主观意志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可满足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从本案核实的证据来看,龚金荣在犯罪中的主观表现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求。 

2. 龚金荣在人口密集的公交站点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已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龚金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经对各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龚金荣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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