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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文斌放火、寻衅滋事罪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8-10-14 18:48:40  字号 [ ]

       ——从一则案例谈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法条竞合情况下的定性问题

 

包华斌

                                      

内容摘要

案发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行为人受妄想心境的影响导致其对周围事物的辩认与控制削弱,所实施的放火、毁坏财物行为是否具有牵连性,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关键词

放火  寻衅滋事  刑事原则

 

裁判要旨

本案定罪关键在于,被告人黄文斌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财物分别实施放火和毁坏财物行为,分别达成危害公共安全标准和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3刑初63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要点:

1.201656日凌晨,被告人黄文斌从唐碧春处借走一辆车牌号闽G0W990红色常光牌二轮摩托车。当日凌晨127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着该摩托车从梅列区列西龙岗涵洞处出发,沿列西街五四路路口拐至江滨路,后驶入工业路沿线路段直至三元区粮贸大厦路口处停车。停车后,被告人黄文斌从地上捡起一块硬物砸向被害人潘庆国停放在三元区粮贸大厦收费停车点靠近斑马线位置的马自达小轿车(车牌号闽GD90071),后又搬起沿街店铺门口的绿植盆栽砸向该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车损人民币2320元。

2.同日凌晨213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车辗转到三元区城市杰座小区路口坡地位置,用砖块砸损被害人张智勇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闽GC0635)的后挡风玻璃,之后又找来一根长钢管插入小轿车排气管内,致使该车排气管损坏,经鉴定该车车损人民币3287元。

3.同日凌晨217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车来到三元区海关路口位置人行道处,点燃被害人邱布英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天马牌摩托车(车牌号闽G0B771),致使该摩托车全部烧毁,经鉴定该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330元;因闽G0B771摩托车燃烧火势过大,导致过火燃烧至边上被害人谌毅所有的跃进牌摩托车(车牌号闽G9K181),致使该车表皮多处烧损,经鉴定该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90元。

4.同日凌晨220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车来到三元区汽车西客站,将事先用饮料瓶装好的汽油浇灌到被害人潘志一停放在西客站靠公路边停车场位置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牌号闽GAZ622),并用打火机点燃车辆后逃离现场,造成该车全车严重烧损,经鉴定该小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3700元。

5.同日凌晨249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车来到梅列区列西街与五四路口附近的收费停车点附近用刀具将被害人郑承展停放在该处的车牌闽GN0111小轿车车窗玻璃损坏,随后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88元。

2016513日,被告人黄文斌在三明市梅列区好多多超市位置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斌任意损毁他人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60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斌故意放火,造成他人财物遭受不同程度毁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20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文斌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未有印象实施毁坏车辆及放火行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承认实施了毁坏车辆及放火焚烧他人车辆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56日凌晨,被告人黄文斌向唐碧春借一辆车牌号闽G0W990号红色常光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文斌驾驶该摩托车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龙岗涵洞处出发,沿列西街五四路路口拐至江滨路,后驶入工业路沿线路段直至三元区粮贸大厦路口处。被告人黄文斌先后在三明市三元区粮贸大厦收费停车点、城市杰座小区路口坡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与五四路口附近收费停车点等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在三明市三元区海关路口人行道处、西客站,放火焚烧他人摩托车、轿车。查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放火事实

1.201656日凌晨217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驾驶摩托车到三明市三元区海关路口位置人行道处,点燃被害人邱布英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G0B771黑色天马牌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全部烧毁。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330元。因闽G0B771号摩托车燃烧火势过大,导致过火燃烧至边上被害人谌毅所有的车牌号闽G9K181跃进牌摩托车,致使该车表皮多处烧损。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90元。

2.201656日凌晨220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驾驶摩托车到三明市三元区汽车西客站,将事先用饮料瓶装好的汽油浇灌到被害人潘志一停放在西客站靠公路边停车场位置的车牌号为闽GAZ622白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并用打火机点燃车辆后逃离现场,造成该车严重烧损。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37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656日凌晨127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驾驶摩托车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粮贸大厦路口处,被告人黄文斌从地上捡起一块硬物砸向被害人潘庆国停放在该处收费停车点靠近斑马线位置的车牌号为闽GD90071马自达小轿车,又搬起沿街店铺门口的绿植盆栽砸向该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致使该车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车损为人民币2320元。

2.201656日凌晨213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驾驶摩托车到三明市三元区城市杰座小区路口坡地位置,用砖块砸损三明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GC0635黑色丰田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又找来一根长钢管插入小轿车排气管内,致使该车排气管损坏。经鉴定,该车车损为人民币3287元。

3.201656日凌晨249分许,被告人黄文斌骑摩托车来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与五四路口附近的收费停车点附近,用刀具将被害人郑承展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GN0111小轿车车窗玻璃损坏,随后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88元。

2016513日,被告人黄文斌在三明市梅列区好多多超市位置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5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文斌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龙岗)2461401室住处的客厅阳台晒衣服处提取淡蓝色牛仔上衣一件(背面绣有“S”鸟飞翔图案)、天蓝色牛仔裤一件(裤袋口绣有“S”字样);在其卧室内的挂衣架上提取深蓝色牛仔裤一件,上述衣物为被告人黄文斌作案时的穿着衣物。

(二)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潘志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4S店车辆结算单,证实闽GAZ622号车辆购置价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邱布英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闽G0B771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潘庆国提供的汽车服务公司维修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闽GD9071号小轿车被砸损的现场照片,证实闽GD9071号小轿车车辆信息、车辆被砸损及车辆维修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三明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票据及车辆玻璃被砸损照片,证实闽GC0635号小轿车车辆信息情况以及车辆被砸损维修费用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被害人谌毅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的收款收据、闽G9K181摩托车被烧毁后的现场照片,证实闽G9K181号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摩托车被烧毁以及车辆被烧毁维修费用情况(维修费用人民币890元)。

6.被害人郑承展提供的汽车玻璃购买发票,证实闽GN0111号汽车玻璃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51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池国烁处调取其拍摄的闽GAZ622号轿车被烧毁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潘志一的闽AZ622号小轿车起火燃烧,三元消防大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提取一个塑料饮料瓶,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饮料瓶检测出汽油成分,因消防大队用水扑灭火势时破坏了该饮料瓶表面情况,失去了做指纹鉴定的条件,且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讲述嫌疑人系戴手套作案,故没有对该饮料瓶进行痕检。

9.证人刘建龙提供的三明致胜嘉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报价单,证实闽GAZ622号车辆损失维修配件及相应价格。

10.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元区大队出具关于对“5.6”闽GAZ622火灾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56日凌晨2时许闽GAZ622号小汽车被烧毁经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放火所致。

11.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元区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511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元区大队根据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三元分局办理,并随案移送证据附件(证据清单包括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出警记录等)。

12.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情况说明[三公三(刑侦)尿检(2016003],证实20165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文斌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它明类阳性,说明近期曾吸食过相应毒品,被告人黄文斌拒绝在提取笔录及报告单上签字。

13.到案经过,证实2016513日,被告人黄文斌在三明市梅列区好多多超市位置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14.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文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斌出生年月为199241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斌于20104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2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 5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3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斌母亲黄琼玲于201671日赔偿被害人潘志一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潘志一对被告人黄文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17.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状况(体表)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黄文斌入所时身体检查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琼玲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黄文斌是其儿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吸毒后造成性情变化;(2)其不知被告人黄文斌在201655日晚上到56日凌晨时段去向,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的人物确认为被告人黄文斌,对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黄文斌的平常穿着衣物进行辨认及确认。

2.证人池国烁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56日凌晨2时许在三元区西客站怡心KTV一楼大厅处目击一名男子用汽油烧毁闽GAZ622号轿车并骑女式摩托车逃离现场的具体经过并拍摄相应视频,及对该名男子的身高等特征进行描述。

3.证人唐碧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56日凌晨0时许将闽G0W990号两轮摩托车借给一个绰号叫“小宝”的青年男子使用,但其不知道该男子借摩托车做什么用,其可以辨认到借用人员。

4.证人刘建龙的证言,证实东风标致4S店对闽GAZ622号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算,维修费用人民币129534.19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潘庆国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5516时许将其闽GD9071号马自达小轿车停靠在三元区粮贸大厦收费停车点靠近斑马线位置,567时许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损,且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被撬裂、车右后尾灯被砸裂,车辆维护花费人民币2680元。

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智勇的陈述,证实20165518时许其父亲借用闽GC0635号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后将车停放在三元区城市杰座路口坡地停车位置,于6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人损毁后挡风玻璃以及排气管导致车辆损失人民币3287元。

3.被害人邱布英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5523时将黑色闽G0B771号两轮摩托车停靠在三元区海关路口位置人行道上,次日8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烧毁,原以为是车子自燃导致,后听说被人烧毁。

4.被害人谌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5518时许将闽G9K181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三元区海关路口位置的人行道,次日11时许去发现摩托车被烧毁,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890元;其摩托车旁边停放的车辆系被害人邱布英所有的摩托车,该车也被烧毁。

5.被害人潘志一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闽GAZ622号白色东风标致408小轿车于201655日凌晨0时许停放在西客站售票厅门口左边第一个停车位,凌晨2时许经公安机关告知车辆被烧毁。

6.被害人郑承展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5522时将闽GN0111号小轿车停放在五四路列西街路边公用停车位,6日上午9点半发现车辆左右两侧前车窗被砸损。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文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文斌否认其有实施放火烧车、砸损他人车辆的行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承认实施了毁坏车辆及放火焚烧他人车辆行为。

(六)鉴定意见

1.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明公刑鉴(DNA)字〔201623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闽GAZ622号小轿车烧毁现场提取的2枚烟头进行DNA检验和入库比对,经检验两枚烟头分别系未知名的两名男性所留。

2.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联司评字(2016015-019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证实:(1)闽GAZ622号小型轿车因201656日被烧损价值为人民币123700元;(2)闽GD9071号小型轿车因201656日被砸损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3)闽GC0635号小型轿车因201656日被砸损价值为人民币3287元;(4)闽G0B771两轮摩托车因201656日被烧损价值为人民币1330元;(5)闽G9K181两轮摩托车因201656日被烧损价值为人民币890元。

3.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定刑字[2017]124号关于小车车门玻璃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闽GN0111号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88元。

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明公刑鉴[2016]163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闽GAZ622小轿车烧毁现场提取的饮料瓶内的液体进行成分鉴定,经检验检出汽油成分。

5.厦门市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厦门市司法鉴定室于2017328日对被告人黄文斌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文斌案发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

(七)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2016.5.6”潘志一轿车被放火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三公(元刑)勘〔2016216号)、现场照片和方位示意图,证实闽GAZ622号小轿车被烧毁的车辆各部位概貌情况(车头和车尾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烧毁)、现场地面遗留的饮料瓶及烟头情况以及现场方位(现场位于西客站西侧停车位,西客站位于三元区白沙,西邻工业路,四周均为居民住宅区,西客站西侧有一块空地,闽GAZ622小轿车停放在空地上)等基本情况。

2)“2016.5.6”邱布英摩托车被放火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三公(元刑)勘〔2016216号)、现场照相和方位示意图,证实闽G0B771号摩托车被烧毁的车辆概貌(车身完全烧毁,摩托车下方地面呈焦黑状)及现场方位(现场位于海关路口附近摩托车停车位,海关路口位于三元区城关,均为居民住宅区)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6519日,证人黄琼玲对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在三元区城市杰座小区路口坡底位置,一辆黑色小轿车附近的视频截图)的男子进行辨认并确认系被告人黄文斌;证人黄琼玲对被告人黄文斌平时所穿衣物进行指认。

2.2016517日,证人池国烁对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在三元区城市杰座小区路口坡底位置,一辆黑色小轿车附近的视频截图)的男子进行辨认,确认视频中的男子体貌特征于201656日凌晨在西客站见到的放火男子相似。

3.2016516日,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唐碧春对其笔录中向其借闽G0W990号摩托车的绰号“小宝”的男子进行辨认并确认系被告人黄文斌,且对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中的男子进行辨认并确认系被告人黄文斌;证人唐碧春对案发当晚借给被告人黄文斌的摩托车进行了指认。

(七)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包括①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文斌骑车行驶路线:即被告人黄文斌案发当晚驾驶从证人唐碧春处借来的红色常光牌二轮摩托车(车牌:闽G0w900)的行驶轨迹:由梅列区列西龙岗涵洞处出发--沿列西街五四路路口拐至江滨路--后驶入工业路沿线路段直至三元区粮贸大厦路口处停车(视频可见有一男子拿花盆等砸一小车)--被告人黄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往三元海关方向行驶并在海关附近停车--被告人黄文斌继续驾驶两轮摩托车往富兴堡方向行驶--行驶至富兴堡地质大队附近路段后原路折回至三元海关附近停车(视频可见56216分许,被告人黄文斌拖着一根钢管,将钢管插入黑色丰田牌GTM7240G-NAVI 小轿车的排气管内并用力蹬了下)--被告人黄文斌折返至其摩托车停放位置,后视频可见三元区海关路口位置人行道上的停放的摩托车被点燃)--被告人黄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后拐入工业路至三元区汽车西客站--被告人黄文斌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工业南路往列西方向行驶,后在列西街上各个路口流窜,于56249分许,被告人黄文斌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列西街与五四路口附近的收费停车场附近,后被告人黄文斌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工业北路与民族路路段附近的一巷子内,徒步回到自己的住处。②被告人黄文斌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讯问视频以及接受毒品检测视频情况;③公安机关到被告人黄文斌家中依法搜查其穿着衣物的视频情况。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1020日作出(2017)闽0403刑初63号判决:被告人黄文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文斌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遭受损毁,危害公共安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92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文斌任意损毁他人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60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斌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斌在犯罪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症状系吸毒引起,其放任自己的吸毒行为导致精神障碍,期间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斌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潘志一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潘志一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斌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罚并罚。

案例注解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被告人黄文斌案发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受妄想心境的影响导致其对周围事物的辩认与控制削弱,其当时存在精神障碍。首先,行为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破坏放火、毁坏财物行为具有牵连性,不应割裂;其次,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触犯放火罪、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破坏行为系手段与目的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黄文斌犯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黄文斌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吸毒后会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一连串的纵火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客体,构成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应分别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的认定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其中包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此罪须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黄文斌案发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认知能力有限,实施了放火烧车、毁坏车辆行为,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系手段与目的关系,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本人认为被告黄文斌前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放火和毁坏车辆行为,两种行为都造成了一定的公私财物的损毁,但两种行为分别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标准和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所以分别构成了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

二、客观上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

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放火罪和寻衅滋事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的方法,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是已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

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综合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黄文斌主观上的放火故意和客观上的放火行为都是具备的,结合当时情景分析:首先放火的地点是市中心地段,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一旦火势成灾,势必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危及公共交全;其次放火的目标是选择小轿车及摩托车,容易过火至边上车辆;再次,放火的时间是凌晨2时许,正值夜深人静之时,极不容易被人发现而及时扑灭火情,难以确保公共安全;最后从放火现场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考察,放火地点为公共场所,周边并无消防设备,一旦火势蔓延,后果将不堪设想,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物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足以遭受危害。此外,从被告人有无控制火势范围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措施方面考察:首先,被告人放火是出于吸毒后产生幻觉而放火,说明其对火势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其次,从点火后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将火点着燃烧起来之后便离开了现场,到另外地方继续故意毁坏他人摩托车,未采取任何控制火势之举。当时点燃的火均已独立燃烧,若没有人发现火情,则火势足以蔓延到周边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防控措施来看,被告人放火行为和毁坏财物的行为能造成的结果是明知的,客观上也有造成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私财产的实际危险。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随心所欲毁坏财物,其目的是为了发泄。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毁坏财物只是手段,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本案被告人黄文斌案发时患有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在公共场合随心所欲毁坏他人摩托车,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黄文斌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己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文斌主观具有发泄情绪,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任意损毁他人摩托车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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