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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世添、陈依妹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07-22 09:35:37  字号 [ ]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世添、陈依妹追偿权纠纷一案

三元区人民法院   巫朝辉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在对职工进行工伤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渡头坪工业园33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45226-2

法定代表人肖祥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华端,男,1958319出生,汉族,系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17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5803190038

被告冯世添,男,19572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黄茶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5702111011

被告陈依妹,女,196511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黄茶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6511141028

委托代理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巫朝辉

6、审结时间:2015624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称,2013922日晚10点左右,陈依妹在盛达公司上料岗位上班期间,因罗盘电机皮带滑落,陈依妹在停机状态下把滑落的皮带挂上过程中,与其一起上班的冯世添明知陈依妹在岗把脱离皮带挂上进行圆盘维护检修作业时,仍然开闸送电导,导致陈依妹受伤。陈依妹的工伤经仲裁、一审、二审导致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2246元。由于冯世添故意侵权,且该侵权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依妹对冯世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给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82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世添、陈依妹辩称,1、《关于要求报销医疗费和补助费的申请报告》(以下称申请报告) 非冯世添本人所写,系盛达公司打印好后交由二被告,并诱骗二被告签字,签字后又不给赔偿。申请报告中“明知陈依妹在岗把脱离皮带挂上进行圆盘维护检修作业时,被我开闸送电导致本事故的发生”的内容不真实,非冯世添明知所为,申请报告不足以证实冯世添存在故意;2、陈依妹的工伤事故已仲裁、审判,但盛达公司未按申请报告履行义务,盛达公司将尚未履行的确定义务作为追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恶意诉讼。申请报告不应作为处理陈依妹工伤事故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如冯世添的行为系故意那就涉及刑事犯罪,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4、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夫妻另一方无需担责,故本案中陈依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冯世添、陈依妹系夫妻关系。201128日,冯世添、陈依妹到盛达公司上班,未与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盛达公司也未给冯世添、陈依妹购买工伤保险。201392210点左右,陈依妹在上料岗位上班期间,因罗盘电机皮带滑落,陈依妹在停机状态下把滑落的皮带挂上过程中,一起上班的冯世添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把电闸合上送电,造成陈依妹右手受伤,陈依妹伤情经三明市梅列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多指皮带绞轧伤:1、右手食指近节离断伤;2、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离断伤;3、右手小指远指间关节离断伤;4、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皮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6131元。2014113日,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依妹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523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陈依妹伤残等级为十级。陈依妹受伤后,盛达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35000元。2014421日,陈依妹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与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盛达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32616元。2014729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盛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依妹支付工伤待遇共计4724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盛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只需支付陈依妹工伤保险待遇24121元(不含盛达公司已支付款项35000元)。陈依妹认为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达公司诉讼请求。201411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1、盛达公司应支付陈依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75元,合计82246元,扣除盛达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盛达公司还应支付47246元,盛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并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42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5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冯世添、陈依妹共同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8224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要求报销医疗费和补助费的申请报告、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证实,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判案理由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冯世添、陈依妹与盛达公司原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依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人身损害事故,陈依妹同时享有向盛达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和向冯世添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冯世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陈依妹的权利,与盛达公司无关。如果盛达公司依法为陈依妹购买工伤保险,陈依妹发生工伤事故后,则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陈依妹工伤保险待遇,但盛达公司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因此,陈依妹发生工伤事故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盛达公司对陈依妹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盛达公司履行工伤赔偿法定义务后,再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向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有失偏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无规定。盛达公司引用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的观点,主张其对冯世添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享有追偿权,从本案事实情况看,首先,冯世添与陈依妹系夫妻关系,冯世添故意伤害陈依妹不合情理;其次,冯世添开闸送电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第三,盛达公司引用的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并未上升为法律,不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第四,盛达公司不应将自身的法定义务转嫁给第三人。因此,盛达公司主张对冯世添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享有追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有条件的享有追偿权。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但只要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笔者同意此意见,理由是:

第一,用人单位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当工作人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时,工作人员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盛达公司没有给陈依妹购买工伤保险,具有主观过错,对其职工(陈依妹)的工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陈依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负伤,致残、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发生困难,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保障的一种社会制度。具有受到法律制约的福利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陈依妹受到的伤害经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依妹向用人单位(盛达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盛达公司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陈依妹工伤赔付责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责任时如何处理,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无规定,《劳动争议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有提及,但未明确规定如何法律适用。现阶段,劳动者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本案中,盛达公司对陈依妹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且没有证明陈依妹在受到伤害时陈依妹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盛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冯世添同为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工作造成同事陈依妹受伤,应当由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况且,盛达公司也没有证明冯世添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结语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付后对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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