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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07-22 09:35:22  字号 [ ]
 

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

三元区人民法院    曾佑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17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23号三层303室,组织机构代码15441762-6

法定代表人吴钦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五四新村20幢附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陈绍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再华,男,系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307152617

被告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81-3号店。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佑勃;人民陪审员:胡英杰、  吕士北。

6、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诉称,2011728,原告与被告金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国公司将三明三元区富圣小区23楼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85进场施工,于20111214竣工,经被告金国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随即交付使用。被告金国公司2012109对工程总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94000元。被告已付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4000元,被告金国公司201444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国公司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国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事实,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达2268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国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9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800元(从20111222日起暂计至2015131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公司)辩称,1. 被告金国公司与三泉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业主是三泉公司,应由三泉公司承担盈亏,故请求法院追加三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东辰公司与被告金国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特许经营,这种特许不允许出借,否则,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此金国公司认为挂靠协议的无效导致了原告与金国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中没有金国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名和授权,而是三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竣工验收证明书也没有金国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而是三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催讨工程款的对象也是三泉公司;也是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所欠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这些事实说明原告明知金国公司并非开发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金国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3.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金国公司并非本案标的工程的开发业主,仅仅是该工程的被挂靠人,不应当履行工程款的偿付义务。4.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东辰公司与被告金国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自然归于无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从本案合同第7条的付款方式可以看出,原告取得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最迟应在2011830日前收取。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85,竣工日期为201110660个工作日。但原告取得本案工程进度款的第一笔是在20111124。对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另,原告施工工期拖延到20111214,工期延误了70天,原告也构成了违约。

被告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国公司相同。

2、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2014626变更为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东辰公司。2011728,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国公司将三明三元区富圣小区23楼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201185104;包干总价1270000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85%,验收合格后7日内总价款95%,尾款留作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每延期一天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00元,每延期一天竣工扣工程款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85进场施工,于20111214竣工,并经被告金国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金国公司2012109对工程总造价结算进行了审核,最后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94000元。自20111124日起2013123止,被告金国公司共支付原告东辰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东辰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与被告金国公司于2011728就本案诉争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于20111214竣工,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3)、《文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2518将《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交付给被告金国公司;

4)、《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金国公司于2012109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94000元;

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金国公司分别于2011112412142012111868202013111123支付25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

6)、《证明》,证明被告金国公司于201444向原告确认用10万元工程款抵购车款,余款3个月付清;

7)、律师函(邮政快递),证明20141113,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金国公司催讨工程款。

被告金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项目挂靠协议》,证明金国公司与三泉公司是挂靠关系,开发业主是三泉公司;

2)、《挂牌成交确认书》,实际上是对挂靠协议的一个补充。

3、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公司与被告三泉公司自认为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及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业主是被告三泉公司。现被告金国公司与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原告东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经被告金国公司和法人盖章,确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工程于20111214竣工验收、于2012518交付内业资料、于2012109由被告金国公司合同中确定的委托代表人确认总造价为1294000元的结算、被告金国公司在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等事实,证实双方均对对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表示认可,故2012109的结算对原告东辰公司和被告金国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结算执行。被告金国公司在结算后现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现原告东辰公司自认201444接受被告金国公司抵车款100000元和尚欠余款94000元且在三个内付清的承诺,被告金国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44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即201474日前,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国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余款940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三泉公司自认与被告金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系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业主,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准许。

4、判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94000元。

二、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74日起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三明市金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原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2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金国公司与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原告东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被告金国公司和法人盖章确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被挂靠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金国公司与原告东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金国公司确认结算、在结算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部分,证实被告金国公司实际履行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国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被告金国公司应当对尚欠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

三、被告三明市三泉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三泉公司自认与被告金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其系涉案工程项目开发业主,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本院判决被告三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是正确的

四、原告主张的高额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东辰公司自认201444接受被告金国公司抵车款100000元和尚欠余款94000元且在三个内付清的承诺,被告金国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44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即201474日前,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金国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余款940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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