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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与未来:新媒体时代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7 16:04:40  字号 [ ]

真相与未来:新媒体时代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该文被评为共青团福建省委“面对面”活动主题调研优秀报告,

并被被推荐至团中央参加全国人大政协“面对面”主题调研活动)

 

作者简介:郭婕,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现挂职任三元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主要分管少年审判工作。

论文提要:随着少年司法的逐步发展,新媒体时代下未成年人被告人的隐私保护问题日益凸显。笔者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的三种实践乱象,以及背后反映出的立法缺陷问题,然后从未成年人司法的起源出发,指出隐私权与媒体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司法教育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且教育权的价值定位应优先于知情权。进而,笔者借鉴国外在公开审理、隐私材料、庭审旁听、媒体报道、公开宣判和法律后果等六个方面先进的立法范例,并分析了“合理的隐私期待”原则的重要意义,从而最终提出我国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构建建议。全文共14215字。

关键词:新媒体 未成年 被告人 隐私权 司法 保护

 

“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

——孔子,《论语·颜渊》。

引言

新媒体时代,传播的内容、方式、主体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新媒体在满足人类欲望、提供高效信息分享的同时,也逐渐让人们感受到了它对于个人隐私的过度渴望。尤其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新媒体的无孔不入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微妙平衡更是牵动着社会和家庭的心。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然而,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起步较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远未健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的隐私控制问题长期得不到重视,立法实践乱象频生。随着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的实施,立法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隐私保护跨出了一大步,但仍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

本文即试图从实践中拣选几个突出问题,深入探讨其背后的价值选择,并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一些解决方案,以求抛砖引玉。

一、现状检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

未成年刑事司法毕竟是一个新兴的领域,由于实践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步伐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公众的知情权、媒体的传播权之间的界限不明,乱象频生。试述几例:

(一)实践乱象

1、蛛丝马迹:涉少裁判文书的信息处理

裁判文书上网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公开改革中步伐较大、较受公众瞩目的改革举措之一,对于提高透明度、保障知情权、开展法制宣传、培养公众法治信仰、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3年7月初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今后生效裁判文书“全面公开”,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裁判文书不能上网、以调解、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一般不在互联网公布,并规定文书上网前进行技术处理隐去个人信息,例如,只公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隐去具体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其他信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家属的姓名,以“某某”代替,其他相关信息也予以隐去。

然而,实践总是令人遗憾。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共同制作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检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近3年涉少刑事案件中,未将未成年人姓名隐去的文书比例都在60%以上。(见表1)

表1:“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近3年涉少刑事裁判文书中未隐名情况

 

涉少刑事

裁判文书总数

未隐名文书数

比例

2010年

141

91

64.54%

2011年

165

114

69.09%

2012年

150

97

64.67%

在最高法院的系统中尚且如此,公共网络上的情况就更加混乱不堪。2012年,光明网在报道桂平市法院判决的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时这样写道:“黄某军、黄某鑫、黄某任本为桂平市石龙镇某中学的在校学生,三人与社会上陈佳力(1987年出生)、潘文华(另案处理)结交的黄某源、甘某炽、黄某管相识……”。找法网上刊载的《李红芳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则写道:“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XX陈述:……。7月22日由蔡XX之祖父母蔡XX、樊XX,之姑蔡军晓,之叔蔡军卫……2、证人樊XX证言:……,艳珂还讲了李红芳摸后给她两元钱……在这些公开的媒体报道和案件判决书当中,通过对证人、法定代理人、就读学校、所在地等等信息的简单分析,就可以基本获取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未成年人隐私几乎透明。

2、过度曝光:涉少案件公开的不公开审理

网上热炒的“李天一”案,或可成为涉少案件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李双江、梦鸽之子”、“军方背景”、“二次坑爹”、“轮奸”,这些极度吸引眼球的词汇,让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就注定了要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涉少案件一旦被媒体所关注,就很难有隐私可言。无怪乎,李天一的律师兰和发出了无奈的声音:“所谓隐私都已成伪概念。李在案发之初就已被社会剥得干干净净,体无完肤,甚至株连其父母,口水淹死人。”甚至有的网友提出“真相比隐私权更重要”的要求。

在自媒体的“话语霸权”之下,没有人理会李天一属于法律特殊保护对象的事实,也没有任何人考虑过对李天一进行隐私保护。李天一及其家人、案件被害人甚至律师等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照片都被网络爆了个“底朝天”,案件有关的证据、庭审甚至辩护词等也是接二连三地暴露在聚光灯下。对李天一的审判是双重的,一重来自于法庭,一重则来自于媒体。经历了两重审判,李天一身上的“标签”已经无法祛除,复归社会只是美好的愿景而已。今后如果还有“张天一”、“王天一”,他们的命运如何,似乎只能听天由命。

3、“隐性启封”:仪式化的活动与犯罪记录封存的悖论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为未成年人今后的就学、就业打开方便之门,有利于他们去除犯罪标签,重新回归社会。

然而,就犯罪记录封存仪式本身而言,就存在着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矛盾之处。原因无他,封存仪式则必须集中一批未成年犯才能进行,参加仪式的相关单位包括了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司法部门,甚至还包括了团委、关工委、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有关责任人。在封存仪式上,未成年人为了获得“封存证书”,只能让自己暴露在有关或者无关的部门及人员的面前,暴露在媒体的聚光灯下。封存仪式一定程度上带有了“启封”的内容,使得相关媒体的文字、图片甚至视频报道,自然带上了“信源噪音”。

在其他类似的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报道中,如组织少年犯参加义务劳动、对判处缓管免的少年犯进行集中回访帮教、组织少年犯的文艺晚会等,都带有这种“信源噪音”,使得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隐形启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尚没有对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保护的单行立法,个别法条散见于与未成年人司法有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规定,也有就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保护、公开宣判等制度的具体规定。

由于禁止披露未成年犯身份信息是未成年人保护与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国际准则,因而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规定反而相对国内法而言更加清晰明确。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

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条文桂东都存在着表述模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9条,只是对不得向外界披露刑事案件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犯罪记录封存、出庭保护等更是将原本需要一部法律才能写清楚的内容“浓缩”到一个条文当中,不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且未规定违反法律的责任和相应的保障机关,这些条文看起来更像没有牙齿的老虎。

另外,从更高的一个层面,即便是单纯对于新闻进行规范的法律,其立法工作也是进展甚微。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多次人大立法上都有新闻立法的提案,但却由于种种原因,《新闻法》至今仍然缺位,使得对新闻与隐私之间的对立与合作关系的调整仍然仅仅停留在实践的层面。

上述实践与立法的问题,都是在当前新媒体时代下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保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显现出,在新媒体时代,随着媒体力量的增强和自媒体大军的加入,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保护有逐步弱化的倾向。这就不得不令我们深思: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保护究竟应当如何与时俱进?

在当下的时代,要离开媒体来谈论司法,无异于掩耳盗铃。媒体的世界,有其自身特殊的规则。媒体对于司法,如同“双刃剑”,妥善运用媒体,能增强司法公信、提升司法“正能量”,运用不当,则势必适得其反。未成年人司法是一个新兴的司法领域,更需要妥善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让司法与媒体进行良性的互动,借助媒体的力量,减少负面的效应,获得更大范围的社会认同。因而,在新媒体时代,我们既要着力于在司法工作中积累经验、建章立制,也不能忽视通过媒体所反映出来的“媒体真实”维度的少年司法。

要破解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难题,不妨从法律的价值选择出发,通过研究和比较几种法律价值,来一探当前问题的究竟。

二、策略审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隐私权保护之价值选择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对于同一价值客体的同一属性,不同需求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需求和判断,由此而产生了价值选择的冲突问题。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就是价值的碰撞和选择的过程。

那么,在前述矛盾冲突中,也就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隐私权保护和新闻报道自由中的矛盾冲突问题上,究竟存在着哪些法律价值?它们的重要程度和位阶次序如何?要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回首少年司法制度缘起。

(一)少年司法的特质:教育权与司法权的完美结合

少年司法制度源于“童年”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在启蒙运动的推动下,从17世纪开始,“童年”(childhood)观念逐渐随着资本主义的勃兴而发展了起来。 “童年”的概念依成长阶段之不同需求而分为儿童时期和少年时期,儿童时期重养护,少年时期(adolescence)则重教保。因此在童年前阶段较重视对于儿童适当的养育,在后阶段则通过教育培养少年的行为习性与自制力,以免成为恶劣环境的被害者。当童年观念出现后,刑事司法领域中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的处遇日益为人道主义者、儿童权利主义者所不容,他们致力于在成人社会的刑事司法领域外,建立一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更为人道的法律制度。他们在传统以矛盾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内,注入了教育、保护的因素;促进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相互交融与渗透,以寻找最佳的权力组合;开创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庭模式,并最终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

可见,少年司法制度是由于其教育、保护的功能,才得以脱胎于成人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失去了教育、保护的功能,少年司法制度就不再具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专设了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还规定了一些与成人司法制度截然不同甚至矛盾的制度,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这些制度的存在也正说明了,教育、保护,是少年司法的首要价值追求,促进未成年被告人的无痕复归社会,是少年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少年司法权正是裁判权和教育权的完美结合。

未成年人被告人的隐私权即根源于教育权与司法权。一方面,教育着眼于将来,意在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故而必须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能力和机会,因此需要在审判时采用不公开审理的程序,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在公开的判决书中消除有关个人的信息,从而助力其无痕回归。另一方面,司法在未成年人的领域其位次稍后于教育权,且受其影响,弱化了司法的对抗属性,而多用圆桌审判、法庭教育、“司法一条龙”帮教机制等形式,增强审判的教育功能。

(二)媒体权力:源于并不同于公众的知情权

早在18世纪末,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就指出,“自由报刊应该成为对行政、立法、司法三权起到制衡作用的第四种权力”。19世纪50年代,马克思也提出“第三种权力”说,指出像报纸这样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成为“广泛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它是国家中的第三种权力。”无论是“第四种权力”还是“第三种权力”,他们都在强调媒体的特殊性,及其对于社会和个人无形的而强大的影响和控制力量。

这种在现代社会中形成的力量,其根源来自于公众对真相的渴望。随着经济文化等方面需求的日益增长,人们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应运而生。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柏提出,其基本内涵是:公民享有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务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指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随后,在实践中,知情权的外延逐渐超出了公民对于政务信息的获知权利,扩大到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各种信息。

随着媒体的发展,由公民的知情权衍生出媒体的报道权,即新闻媒体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公众的知情权是媒体报道权的前提性存在,媒体报道权则是公众知情权的衍生权利。公民的知情权通过媒体的新闻传播得以实现,媒体是知情权的表达渠道,两者是二位一体的存在形式。但是,在社会信息的传播实践中,媒体报道过程与公众的知情权存在缺位、错位甚至越位的现象,有时候,客观报道的职业理念让位于片面宣传的需要;有时候,媒体会因为人为改变信息落差,在大众关心的重要信息面前失语;有时候,一些媒介和从业者以“无冕之王”自居,对社会领域和报道对象过度参与。

(三)隐私保护:要真相还是要未来?

如上所述,未成年被告人隐私权与媒体的报道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最终落实到究竟是要发挥司法的教育作用,还是要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的教育作用,至少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教”,即狭义的教育,教导未成年人掌握主流的社会生活能力;二是“育”,即为未成年人提供条件,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不良侵害。从狭义的教育层面,“少年宜教不宜罚”,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且为特殊之教育机关”。从保护的层面,对特殊少年——犯罪少年、虞犯少年、无人管教少年(Neglected Child)和需要扶养少年(Dependent Child),需要通过少年司法制度予以特殊的保护。

司法教育权能的存在源于不良少年自身的特性:一方面,不良少年不同于成年人,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理和行为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因而存在教育好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不良少年已经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行为,他们有教育改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同时,少年司法权的教育权能也是来源于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司法的教育权能的发挥,重在满足人们基本需求:生理上的需求和安全上的需求。一方面,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通常被推定为没有受到良好的家庭或者社会教育。不良少年也有追求自由的权利,然而由于缺乏良好的教育,难以获知自由为何物,进而由于缺乏教育导致能力受限,即使知道自己想要的自由也无力去追逐。因此,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国家有必要提供足够的教养,让这些未成年人获得基本的社会生存能力和信心,能够顺利复归社会主流。这种足够的教养,是不需要,也不可能满足未成年人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中提到的高层次需求。另一方面,根据“双保护原则”,司法的教育权要满足不良少年周边的人的,同样只能是基本的生理上的需求和安全上的需求。这部分人由于受到未成年人罪错的侵害,急需司法帮助其重新获得安定的生活。

知情权,已经远远超越了生存和安全的层面,根据同一个理论,应该属于求知的需求。马斯洛认为,求知的需要虽然未被列入到他的需求层次排列中,但应居于尊重需求与自我实现需求之间,属于最高层次的需求。高层次的需求,必须在更低层次的需要获得满足后才会出现。

换句简单的话说,在少年司法领域还在追求满足未成年人和周边人员基本的生理和安全需求的时候,知情权需求的满足则如同无本之木,空中楼阁,其位次当然应当排在教育权能之后。当知情权有助于司法实施教育时,则少年法庭可以对媒体开放报道;而当知情权可能危害司法发挥教育权能时,则知情权必须让位于教育权,而对媒体报道有所限制。

三、域外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规定及启示

目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已成为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制约媒体权利的重要途径,作为正处于探索阶段的我国,吸收借鉴先进经验显得尤为重要。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及国际条约立法例

1、在不公开审理方面。目前,国际上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由法官来决定是否不公开审理。如:在美国,法官可以自由裁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未成年人的利益通常体现在案件的匿名性和机密性。最高法院将适用的标准表述为“合理可能性准则”,即一场公开的程序是否会给被告造成不利的合理的可能性,既要存在一种实际可能性,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会由于宣传而受到不利影响,而闭庭则可以避免该影响,同时,闭庭的替代措施不足以保护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则规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的案件,依照法院说明理由的裁定和审判员的决定,也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

二是法条规定一律不公开审判。如在英国,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97条规定:“关于任何儿童的任何权力的诉讼程序中不讲行公开审理。”日本《少年法》第22条第2款则规定:“审判不公开进行”。不仅禁止公众旁听审理过程,而且裁判结果也不向社会公开。而在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是:“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审理和宣判。”

三是可申请的公开审判。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得不公开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

2、在涉及隐私材料的限制方面。在英国《1589年儿童法》、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美国的相关判例中都规定隐私材料均包括了直接表明或者可能推断出未成人身份的任何图片或者陈述。但在英国、美国如果以为了儿童的福利或公众社会的合理性期待,并以公正的名义进行报道的情况下,对隐私材料的限制将有所例外。如英国《1589年儿童法》第97条(4)规定,法院或者政务大臣如果认为儿童的福利有此需要,可以发布命令,在该命令指定的范围内免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要求。美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记录和文件的公开受审判法院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法官在公民知情权和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之间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记录。

3、在特定人员参与旁听方面。在多数国家中,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禁止公众旁听审理过程是原则,准许特定人员参与旁听作为例外。如1933年英国《儿童少年法》第47条规定:“除法庭成员和职员、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和辩护人、证人和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以外,还有两类人可以参加旁听,即新闻界的善意代表与经法庭特别准许旁听的人。”日本《少年审判规则》第29条也规定:“法庭认为于少年被告人利益适当的,在审判时,可以允许少年的亲属、教员以及其他人出席。”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4条规定:“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员、从事少年保护事业或其他相当之人在场旁听。”

4、在公开宣判方面。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14条第1款规定:“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刑事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一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关于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宣判,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前所述,德国主张不公开宣判,而在英国、美国、法国则不禁止公开宣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都应当公开宣布。”在美国,12岁的迈克尔·尼科尔斯杀人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公开的,媒体也进行了相关的报道。

5、在媒体报道限制方面。在未成年人案件报道中,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媒体发布的问题上,世界的态度不一:在英国采取的是发布“缄口令”的方法予以限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对特定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在美国,则是以完善司法程序的方法予以限制,即对媒体不予限制,保证言论自由,其主要是通过变更审判地、诉讼延期、分案审理、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资格等方式来进行隐私权的保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控制信息的释放来进行限制。

6、在法律后果方面。在英国,为了确保少年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实施,违反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构成犯罪。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97条(6)规定,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人应构成藐视法庭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可以处不超过第4标准等级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被告的有关信息的,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

(二)“合理的隐私期待”——国外立法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纵观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关于未成人刑事审判中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虽然有所不同,但也存在着以下的共通点,为我国在完善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应当努力的方向:

1、“隐私控权”已成为大势所趋。随着法治文明的发展,与隐私相关的诉讼及立法数量与涵盖范围不断扩大, 更是成为了公法特别是刑事法所关注的焦点,并不断完善着相关立法。然而,颇具讽刺的是国家对安全的防卫的同时也成为公民隐私的最大威胁,因此,即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司法机关权力包括刑事审判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严格控制,既要依靠司法权力机关的自我监督,更需要通过外部监督实现。这种以公民隐私权控制刑事审判权的思路已经成为宪政国家民主制度的核心,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2、隐私权并非一种绝对权。一方面,个人信息即使被官方掌握,也不意味着隐私权的全部丧失。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V.Mills一案的判决中认为“隐私并不是一项全有或者全无的权利,官方掌握信息记录并不必然导致个人对隐私合理期待的消失。”;另一方面,隐私权保护并不意味着隐私绝对不可侵犯,如果绝对按照自己意愿生活,那必然会引起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冲突和摩擦,必须在与其他自由和利益的平衡中获得存在的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也要屈服于国家利益。尽管如此,即使个人隐私被国家机关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合法侵害时,也必须受到监督和限度,最大限度地保证侵害最小化。

3、平衡原则——“合理的隐私期待”

正是基于隐私权非绝对权,法官必须通过自由裁量进行综合的评判,这时就需要有一种指导性的原则来指导、制约审判权的滥用,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同样如此,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仍是犯罪的一种,同时也要保护其基本的人权,当然也包括隐私权。目前,各国通用的平衡原则是“合理的隐私期待”,该原则最初由美国的一系列判例确立,其主要思想是:被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个人的隐私期待和客观上社会对该隐私期待的认可。法官判断“合理”的标准与刑法中的合理标准相类似,即人们凭借正常的谨慎、注意、技能下会在类似情况下做出的行为。“合理的隐私期待”作为个人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原则,强调“度”的把握。与此同时,将“少数特别被承认”作为例外和补充,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而行使选择权,正如之前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请求公开审判的权力。

4、通过“缄口令”来限制媒体报道无法取得实际效果。当今世界,传统媒体和受众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微博、博客、BBS等新的传播方式,使人们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通过现代科技从无数自发来源中获取信息,这时法院是无法也不可能去向参与报道的公民发出“缄口令”的,只能通过建议和媒体自律来避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不当影响。  

四、路径探索:我国未成年被告人隐私保护的原则及配套制度设计

“合理的隐私期待”原则在防止和规制刑事审判权滥用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外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探索出一套相对成熟的应用体系,我国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贯穿始终,探索出适合我国刑事司法土壤的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

(一)原则引入之构建

如前所述,在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隐私权是否能够真正得到保护,最终是通过法官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予以实现的,也因此,审判权和隐私权二者是同样重要,且是相辅相成的,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现公正审判。在我国的现有规定中,已经有了些平衡规范,如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审理的旁听权的限制,分别从人数和范围两个方面规定,既没有简单地进行规定,而是充分考虑了未成年隐私利益与特定人员参与感化的需要,通过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来进行协调,正是体现了“合理的隐私期待”原则的要求。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还有值得完善之处,具体设想是: 

1、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更广泛的选择权

对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出庭作证时,虽然已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并没有操作性,作为当事人,其更有着对自身权益保护的需要与期待,因此,法院在决定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征求其意见后,综合考量后决定。同样,对于公开宣判制度,也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不是一概予以公开,一方面,这将使之前的所有保密措施都付之东流;另一方面,有时公开宣判可能对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更加有利,这时如果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通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决定宣判公开,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该选择将不利于国家或公众利益,也可决定不公开。

2、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时间前移。从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建立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对未成年犯的隐私保护的时间点延长到了审判后,但在隐私材料的保护时间点仍然是在“审理时”,在由于宣判公开制度,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因此,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在一切时间内泄露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隐私。当然,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如牵涉到国家重大利益或者在相关利益衡量后可以适当披露时,属于例外规定。

3、隐私披露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为成为法国家,当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就需要启用自由裁量权,而制定法定的司法程序,证实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特别是在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包括合理地披露未成年人隐私时都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按照正当的程序行使,任何超越法律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违法。因此,尽快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刑事审判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

(二)相关配套措施之设计

1、少年法庭的普及及少年法院的建立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作为审判权的实际行使者,其业务素养、价值取向等直接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此,要限制审判权滥用,法官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针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特殊性,要求从事未成年人审判的法官有着与其他审判业务法官有着不一样的审判理念和处断方式,如“教育、挽救、感化”方针以及诸多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延伸工作。只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庭才能更好地、有针对性的提高从事未成年人审判的法官的素养和司法理念的更新。为此,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共十七个试点法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第二批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单位。而根据国外的有益借鉴,最终成立少年法院将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好保障,可以从立案到执行环节,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相关制度的落实到位。

2、建立对滥用者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情节较轻的,可适用《法官法》的规定,予以警告等纪律处分;而对于严重违法者,可依据我国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严重违法”包括:在刑事审判中,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或是无正当随意作出决定或者处理;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隐私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而对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言,应赋予其因隐私权而提出上诉的权利,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若确有侵权,则应按照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由于无法产生及时、实际的救济效果,还应通过完善《国家赔偿法》,要求相关法院承担赔偿责任。

3、通过推进数字化法庭建设保存相关资讯。

当前,各地法院都在推进数字化建设,从庭审录像到电子卷宗,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公开和公众的知情权。就未成年人审判而言,应利用这一平台,保存好相关的庭审资料,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内部评查,对审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在必要时也可保证其他有关监督部门的查阅,从而对未成年当事人和法官自身予以双重制约和保护。

结语

“我们都曾经是儿童。我们都希望孩子们幸福,这一直是并将继续是人类最普遍珍视的愿望。”这是联合国文件《我们儿童: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十年期终审查——秘书长的报告》开篇的一句话,表达了当今世界人们对于未成年人的普遍关爱。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公正的审判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言将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作为一名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笔者仅想以本文唤醒同仁们对于未成年人的关爱,并以此为推动,使全社会都能给予未成年人足够的包容与帮助,使他们能够真正的远离伤害,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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