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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司法理性:阻却个体纠纷向群体性事件演化的理想模式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4-05-27 16:02:40  字号 [ ]

回归司法理性:阻却个体纠纷向群体性事件演化的理想模式

——兼论行政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过密化”问题

(该文被评为全省法院系统第25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全市法院系统第24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作者简介:

魏治文,男,1969年生,1992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任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先后撰写了21篇法学论文或案例,多次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和全国法院获奖,有13篇论文或案例被省级以上刊物采编。

论文提要:本文以近期发生的三个单一民事纠纷转化为群体性纠纷的案例为引子,导出行政权力“过密”介入民事纠纷的后果,即违法人从自已的不当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形成获得高额赔偿的不良范例,让群体性事件因而频频发生。文章的第二部分运用 “内卷化”理论来分析了单一纠纷演化为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一是现行立法上的缺陷,让政府领导处置纠纷主要依靠智慧、权威和政策而缺乏法定规程。二是行政权力过分密集介入到民事纠纷中产生内卷化问题,以及“法不责众”的传统思维,导致应急处置危机的定位错位,处理问题容易被要挟和利用。三是民众信访而不信法的现状和司法公信力问题推波助澜。文章的第三部分论述了阻断普通民事纠纷向群体性事件转化的路径和模式。一是让行政权介入群体性纠纷后明确主要任务是维稳,做好预案和群体性事件的善后工作并为司法介入破冰,并逐渐淡出民事纠纷的司法裁量。二是创设新的司法程序应对群体冲突,以程序的冷处理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群行为”和“热诉求”。笔者认为设立群体性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一是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让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先行;二是巡回法庭突破“不告不理”的原则主动进驻事发现场,三是举证责任、审限制度和结案方式均作相应变更,目的是让群体性群体更快着陆司法渠道,以司法程序的理性方式阻断单一纠纷向群体性事件演化的路径(全文11135字)。

关键词:行政权  内卷化  群体性事件 司法理性

 

以下正文:

2012年12月1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2013年《社会蓝皮书》。蓝皮书指出,近年来,每年因各种社会矛盾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达数万起甚至十余万起。笔者认为其中单一纠纷转化为群体性事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并导致我国群体性事件逐年上升。下面三则案例均为近期发生在我市的真实案例。

一、 问题的提出

(一)不良范例

案例1:某企业主驾驶汽车不慎将一位老汉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确定业主负主要责任,老汉负次要责任,交警召集双方依法解决,但被死者家属拒绝。死者家属动员相关人员近百人围攻企业,业主报警,公安部门劝说无效引起当地党委主要领导的关注。百余人将企业围攻两天。为避免事态升级,最后领导要求业主答应赔偿给家属100万元后,围观人员才同意解散,企业恢复生产。

案例2:一名婴儿吸食果冻时堵塞了气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医生未尽力抢救,要求最少赔偿2万元,医院认为其无责,如要赔偿,家属可去法院起诉,但被拒绝。亲属动员死者所在村庄的五十多人到医院闹事,拉起“讨还血债,还我孩子”的横幅并将医院的部分设施砸坏,还扬言要到市政府闹访。现场指挥的市领导要求医院答应家属的请求,赔偿10万元,矛盾化解,医院方能正常营业。

案例3:一名因盗伐林木的村民到林业派出所投案,在派出所期间乘看管人员不备从林业派出所的值班室跳下,当场死亡。家属怀疑系警察刑讯逼供所致要求索赔,却不同意尸检或诉讼解决。经有关人士指点,亲属组织其乡村百余人前来围攻派出所并将国道阻断,引起市领导高度重视。围攻者要求最少赔偿200万元,经市领导调解,最后同意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并对其子女再援助40万元。

上述两个民事案例都是因人死亡要求索赔的普通的民事案件,本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渠道中解决。但两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借口法院的诉讼成本高、诉讼时间长、执行效果不好而阻却司法解决。他们都希望动用党政领导的威望和社会资源来维权。实际上,上述两案的侵权主体都有赔偿能力。医患纠纷中救治医院为三甲医院。而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承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企业也有相当的实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又属于比较简单的案由。一般在三个月内是能够作出裁判并执行完毕的。但受害方家属主要考虑的是法外利益。案例一的死者是一名近六十岁的老汉,家属通过诉讼能够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会超过60万元。但经围攻企业,引发群体性事件,通过党政领导的现场调解得到了额外的40万元法外赔偿。并且还让肇事方企业有两天处于半停产状态,既达到了合法的泄愤目的,又获得了高额的赔偿。实现权益的时间也就两天,成本就是五六十号人一天半的工资(还有一半围观人属于旁观者)。在幼儿吸食果冻案件中,家属也意识到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孩子送院时已出现休克状态,也知道主要责任在自己,故原本期望得到的赔偿仅为2-3万元。但他们通过打闹,毁坏医院的一些设施,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导致领导作出妥协,使其多得了8万元的补偿。实现权益的时间也是两天,成本也就是亲属、村民的人情和一些交通、误工损失。至于第三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自杀的原因是刑讯逼供,还是畏罪自杀,原因尚未查清。即使属于刑讯逼供导致的自杀事件,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不会超过40万元。但家属在原因未查明时就对派出所干警使用暴力并阻塞公路,迫使领导出于维稳目的,答应支付高额赔偿金。

(二)案例启示

以往群体性突发事件大多属于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下岗职工权益、农民工讨薪等涉及众多权益主体的群体性事件。每个参加群体性事件的人大都与突发事件紧密相关。但最近两三年,群体性纠纷却经常由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引发。起因多缘自有人死亡,大量的参与者与纠纷本无关联,只是应组织者的情面,为了当事人获得高额赔偿后能得到一些误工费之类的小利,或者纯粹因为看热闹、瞎起哄的心理。社会转型时期,领导干部运用经济手段来化解群体性纠纷本是解决公共危机冲突的高效途径。但如果让老百姓信奉群体性效应能够逼迫政府让一方当事人作出违背本意的承诺,或者动用维稳经费这块蛋糕来得到司法所无法企及的利益,则会让违法人获取不法利益。这会导致单一民事纠纷向群体性事件恣意发展的不良后果。

行政权过度介入民事纠纷,会使一些简单纠纷获得超高的赔偿。这些案件极具启示作用,所展现出的社会效果会让更多的民事侵权受害人放弃司法渠道以及理性、温和的处理方式而选择多数人的莽撞暴力行为。这种局面不但会让地方党政领导心力憔悴,处理纠纷的成本高涨,还会损害司法权威。这也是导致我国近年维稳投入经费大,效果差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必须采取措施加强社会建设,让我国民众恢复理性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防止单一纠纷向群体性纠纷发展。

二、单一纠纷演化为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

(一)行政权力过度介入民事纠纷导致内卷化效应

“内卷化”(Involution)理论是对历史演进中的某些社会或经济现象进行解释的一个具有世界影响力的概念。主要指一种社会模式在某一发展阶段达到一种确定的形式后,便停滞不前而无法向更高形态转化的历史发展现象。这一概念运用在中国问题的研究,发轫于黄宗智教授所进行的华北小农经济研究。当今社会的一些单一纠纷本应通过熟人社会的基层组织调解就能化解。如果无法解决,运用司法的速裁程序也能定纷止争。然而一旦有群体性事件出现,视其规模,乡镇、县区、地市、省级领导就可能到现场指挥。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逐渐加强,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力量逐级加码,但处理的效果却并不如意,即产生内卷化效应。

1、有的党政领导应急处置危机的定位错位,处理问题容易被要挟和利用

有些基层领导的工作重心不是放在防患未然,而是在纠纷出现后才高密度地投入大量社会资源。例如湖北石首案件,县、市、省三级党委书记先后到场,矛盾最后才得到平息,但却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现行的群体纠纷解决方式出现了行政权力介入过密的问题,导致一部分民众领悟群体性效应的妙用后纷纷效仿。代价就是单个获益主体试图利用集体抗争策略,利用治安维稳问题“要挟”行政权力,从而谋求更多的法外利益。有的党政领导担心事态升级而影响稳定,最终影响仕途。如石首案件,媒体的报道让人了解石首市委书记和市委常委均因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被撤职。这更令个别行政领导为了化解事件可能不计成本,在“群众利益无小事”、“稳定压倒一切”的措辞下,不惜动用维稳经费来迎合组织者的不法诉求。而这种僵局如果还是试图通过高层级或高密度的行政权力介入来解决,无疑将会陷入一种逆向行政纠纷解决的“马太效应"中,即"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恶性循环。长此以往,形成了群体成员的"刁民"预期,导致了恶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结果只能是领导每次解决一个群体事件,即预示着下一个群体性事件即将到来。行政权力过大投放,导致兜底的政府或社会资源承担成本。

2、危机应急管理的相关理论未能与时俱进

没有一种理论能够超越时空成为普适的科学理论。一种理论所谓的科学性仅是根据它所处于时间和地域而言的。所以任何一种危机的应急理论都应与时俱进。现行危机处理理论要求领导必须亲临现场,并且亲力亲为。这是误解,也是组织者酝酿群体性事件的最大筹码。重大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领导须事必躬亲,现场指挥,如汶川地震或重大疫情事故。但即使是地震,因灾害等级不同,温总理与李总理的处理方式也不完全一样。但自从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宣扬的结果是因市领导在事发后没有亲力亲为而导致被免职。而不考虑事态升级是因应急理念陈旧,与新媒体沟通的能力差以及缺乏成熟处理危机能力的公安队伍。还有行政机关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惰性。即不再探寻其他解决群体性事件更科学有效的方法。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是无穷的,导致介入危机的行政领导瞻前顾后。为了防止事态升级,最后选择以经济手段来化解群体性的单一民事纠纷。有时可能因领导判断有误而导致不计成本,这样只顾眼前矛盾的化解,将酝酿更大的危机。

3、行政权处理民事纠纷较之司法权,具有程序简易、时间短、收效快的特点,民众更乐于选择后者

上述案例(一)和(二)的组织者通过围攻企业和医院,引发群体性事件,通过政府领导的现场调解获得了高额的经济赔偿。前后仅两天时间,既达到了合法的泄愤目的,又获得了高额赔偿,诚可谓是一箭双雕。而成本极低,无非是亲属、村民的人情和一些交通、误工损失。行政救济的效果绝非司法救济能比。

(二)“法不责众“传统思维对领导、民众心理的影响

“法不责众”几乎成了基层领导和民众的思维定式。这是危机应急管理相关理论指导的负面产物。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地方政府官员往往不是或不能依法办事,而是屈从于群体人员不当的诉求和社会舆论的压力。纵观近期发生的群体事件,领导们通常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一方面迫使侵权人答应群体性事件发起人的不合理要求,另一方面又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予以补偿。从表面上来看,群体性事件发起者获得了理想的收益。实际上,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知道政府为此付出了多大的代价,而纳税人则不得不为这些闹事行为买单。这也可能是近年维稳经费逐年提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行为,有的领导为息事宁人,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严惩,导致民众更加信任“法不责众”, "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潜规则。行政领导在每次庆幸运用经济方式就能解决矛盾时,孰不知已埋下燎原的“种子”,为下次爆发的群体事件中组织者变本加厉地获取高额利益提供了案例支持。

(三)立法缺陷

2007年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重心是自然灾害的应对,而非社会事件的处理,特别是没有考虑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之后政府机关的应对之策。造成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时缺乏法律上的程序规制,而完全依赖政策、理论的指导及个人处置经验和能力的发挥。

国家近几年在建立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在非诉讼制度上的立法、建构和改革方面相对落后,非诉讼机制相对单一,未能形成多元的格局。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的衔接不畅。特别是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中未能多元格局。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司法确认等近十项诉讼制度。但却漠视近年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的数量、参加人数以及对社会的破坏力都以每年约10%的速度递增。可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却未能专门设立针对群体性冲突事件的专门诉讼制度。

(四)司法公信力较弱

个别法官的违法行为和个别错案的出现,形成民众对司法不公的偏见。民众对司法的成见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加上新媒体对某些事件的扩大宣传,导致司法公信力下滑。媒体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报道,助推民众信访不信法。转型时期,党政领导如何避免事态升级,既要高效处置群体性诉讼,又要慎用行政裁量权让当事人回归理性,通过司法渠道来解决纠纷,这是当今政治社会建设的重大疑难课题。

三、阻断普通民事纠纷向群体性事件发展的路径

(一)注重科学立法,弥补应急冲突法律的缺陷

一项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社会提供秩序与和平。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蓝皮书》统计,1993年到2003十年间我国的群体性纠纷从1万件提高到6万多件。 2005年以后群体性事件仍居高不下。2004年前的纠纷大都与群体利益有关。2005年后发生的群体性纠纷则大量出现参与者为无直接利益诉求。因此,完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处置社会事件,特别是群体性事件的规程刻不容缓。要让党政领导现场处置群体性事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其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能够明确自身任务而不被事件组织者“要挟”。党政领导在现场的作用是领导各方应急处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要善于将纠纷引导到理性的解决途径上来。群体性突发事件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也经常发生。面对波涛汹涌的民意,政府并不急于妥协,也不迫使被围攻者放弃底线和尊严,而是要求事件参与者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表达自己的诉求。由是观之,《突发事件应对法》法规应划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法律限制之间的界限。但究竟该如何划定界限显然不能用一个简单的公式加以确定。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而预先规定实施行政目的的方式、方法,将行政机构的典型运作方式公诸于众,在许多情况下也都是可能的。因此,在行政法上再造群体性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模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并理顺行政处理与诉讼机制的衔接关系。

(二)化解权力资源的内卷化,行政权谨慎介入民事纠纷的利益裁量

前文所述权力资源在非法化的空间内被虚置或滥用,甚至在处理因人“死亡”案件中被要挟。这一问题,需要让过密性投入的权力资源得以舒展,并找到更有效率比的适用空间。大多数群体纠纷起始于民事纠纷,往往涉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此,正本清源,应利用司法既有的程序功能将其重新回到"法化解决"的正轨中。而在法化的空间与中国既有的司法习惯中,权力资源作为一种可以正当介入的解决纠纷的力量,就能够得到相对有效的利用,并减缓其中可能的权力绑架。行政权介入群体事件后主要的任务一是维持秩序,防止事件升级;二是运用行政手段迅速化解矛盾;三是着陆司法,运用司法程序的规范促成合法解决。以下将作出具体的论证。

1、维持秩序,防止事件升级。当纠纷发生时,政府必须转变传统的治理模式,增强应对危机的处理能力。群体行为是否发生,取决于社会控制的成败。《学记》中提到“禁于未发谓之豫”。政府要提高与民众以及新媒体沟通和交流的能力,为司法程序处理群体性事件减轻压力。为防止破坏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须做好以下三项工作。(1)说服劝导。首先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劝导。对于因自己利益遭受侵犯而言语、行为过激的受害者应当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说明该类事件后果的轻重,引导他们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主张、维护合法权利。对此类人员不宜采用较为过激的手段,避免激化矛盾。其次是对围观群众的劝导。当群体性事件发生时,参与群众能够更为理性的评判事件,不围观不起哄,为最终妥善处理事件奠定环境基础。(2)对在事件中趁机搞破坏、实施打砸抢等违法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轻重按照治安法规或刑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鉴于群体性纠纷发生的现场情况复杂多变,如果当场拘捕人可能会引起事件升级,则公安部门要注意收集证据,为事后打击犯罪提供有效证据。(3)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置。当前新媒体对现实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要防止负面报道。一些好事者肆意在网络中散发不良言论,蛊惑人心,或许其直接目的仅为图一时之快,但是往往“一呼”会“百应”。因此,要特别注重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网络言论进行法律框架内的调整,另一方也需对网站管理者的社会责任和行业责任作出明文规定。众所周知,不良的报道不仅会左右民众的情绪,绑架司法裁判,甚至会引起社会更大的骚乱。

2、运用行政手段迅速化解矛盾。当前行政权力介入群体性纠纷大都是被动的,但迅速化解矛盾的意识应积极主动。笔者认为,领导介入民事纠纷后,根据调查研究的结果,运用行政手段或指导有关组织迅速化解冲突是当务之急。但应遵守两个原则:一是不要胁迫一方违反自愿原则支付对方高额的法外利益。二是动用维稳经费或其它经济手段以必要为限。另外,领导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裁量时应慎重,可以运用其行政权威,在基层组织的配合说服下促成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当双方差距不大的情况,果断适当动用一些维稳经费给予困难群众经济帮助是必要的。领导在现场任务是指挥和分工,充分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而非亲自主导利益裁量。

3、让纠纷着陆司法,促成依法解决。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一个合理、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基本作用。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如果双方的矛盾,运用行政手段、民间调解一时无法化解,作为现场指导的行政领导就要想方设法让纠纷着陆司法。或为司法介入纠纷创造条件。这样一来,诉讼空间的功能将会被再造,形成良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三)创设新的化解模式应对群体冲突,以司法程序的冷处理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群行为”和“热诉求”

司法程序如何在行政权力退出群体性事件的利益裁量后,担当化解矛盾的主力军?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再次成为现行法院诉讼模式的程序选项。依托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本文开始所述的三个案例之“窘迫”,其实直指司法解纷机制与非诉解决机制的衔接不畅,并因此令如何整合司法资源成了法院纠纷解决制度改革的迫切问题。法经济学的直观逻辑揭示了“再好的分配方案也不如直接增加物品生产”的道理。因此,法院寻求纠纷解决的程序再造无疑是正确选项。具体的程序制度建构,应纳入一种解决纠纷权威在法化空间的汇聚。季卫东教授特别强调了程序对于纠纷解决的"阶段性"效果和"反身"效果。我们应当重回民事诉讼的路径来解决相关问题。这样一来,一方面利用程序延续性和审级制度,软化群体聚集带来的短期强冲突,疏导宿怨并且冷却情绪;另一方面,利用诉讼程序特有的公开和宣告以及某种竞技性,以公开竞技的方式促进纠纷的理性化和技术化解决,这样一来,就能够实现纠纷解决的良性循环。进而通过程序的反身效应,形成一种社会扩大示范效应,重构群体性纠纷的解决秩序!在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中针对群体性事件,造法应对群体性事件的诉讼模式。故笔者认为,鉴于民诉法刚刚进行大修改,故不宜再行修法之动议。但司法解释针对现行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的情形,进行程序方面的改革试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借鉴司法确认制度、先行调解制度、能动司法制度有益部分,配之以新的举证规则,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衔接,重构我国群体事件的诉讼模式。具体如下:

1、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先行。

应当更多地强调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多方联动,发挥援助律师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单一民事纠纷转化为群体性事件,这与普通民众盲目跟从,缺少必要的法律意识有关。相对于司法的被动性而言,律师援助具有主动性。因此,应当发挥援助律师在群体纠纷中的作用。一旦出现群体性事件,政府应立即组织援助律师介入,进行法律服务宣传,使该事件无论是处于萌芽状态还是发展中都能及时得到律师的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可以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可降低冲突扩大、升级的可能性。其次要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熟人权威”调解作用。类似于马锡五式的调解模式,迅速有效的解决实际问题。因为现代社会分工和程序正义所造成的司法场域中的陌生人社会,使得法官无法再如当年的马锡五一般具有在社会的熟人背景,而传统纠纷解决范式则如同诺斯指出的被“锁定”在法官“熟人权威”的路径依赖中,以至于现代裁判者的纠纷解决角色扮演,被迫通过更强调法官能动性和专业性工作投入的司法技术 “理性权威”,以弥补“熟人权威”不足。这将可能产生纠纷解决过度投放所造成的效率下降,形成类似于劳动过密带来的司法纠纷解决“内卷化”问题。但人民调解员则不然,其具有马锡五当年在村居社会的熟人背景,能够运用“熟人权威”和民间法的路径化解矛盾。

如果冲突无法在援助律师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下化解矛盾,则通过打官司,司法解决纠纷成为必然。民众不愿打官司的一项理由即诉讼成本高。要让老百姓知道现行司法救助的规模和效果,让民众理解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司法救助制度作后盾。不仅律师的费用可全免,法院的诉讼费用也可缓交、免交。通过法院诉讼的绿色通道,让群体性事件中的受害人较快进入诉讼程序。

2、设立群体性纠纷巡回法庭,进驻纠纷现场

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不告不理原则在群体性诉讼中应予突破。在黄宗智看来,马锡五方式属于依赖巡回办案到田间地头,调查以排查诉争肇因,通过法官权威而取信纠纷各造的方式。依据韦伯所开创的权威理论体系,从纠纷到纠纷解决是争端解决的权威再造过程。这一论断被法社会学的第三方类型学研究所深化,甚至将调处角色与权威程度等而观之。马锡五方式可以被归类为是依托熟人交往而产生的魅力型权威在司法(纠纷解决)场域的典范。因此,对于群体性纠纷,法官切不可限于坐堂问案,应发挥人民法庭能动司法的功能,主动及时进入到纠纷的现场,同时法庭的组成人员应该具备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品德高尚的智慧型法官,方能做到并从容不迫,游刃有余地调处纠纷。现在不少法院在交警大队成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医院设立医患纠纷巡回法庭、在工商局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巡回法庭就是很好的工作改革试点。但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笔者认为可整合为一个群体性纠纷巡回法庭。巡回法庭入驻现场后可立即引导或配合行业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由于群体性纠纷的尖锐性和敏感性,不告不理原则在此有所突破,巡回法庭应到纠纷现场去受理案件,并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保持分工配合,畅通联系。

3、改革举证责任制度、审限制度。

现行民诉法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特别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鉴于群体性事件的紧迫性和现场人员非理智性,法官除要求当事人举证外,还应依职权积极主动调查举证。为解决纠纷的高效性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依职权调查取证应成为法官处理群体性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安机关和调解组织和援助律师现场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及时提交给法庭。为发挥程序的冷处理效果,即程序对于纠纷解决的"阶段性"效果和"反身"效果,法庭可以在现场适时召开一个预备庭进行证据交换或举证质证,让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让双方当事人质证,摆事实讲道理。但现场指挥的领导应切实做好安保工作,对无关人员进行有效隔离。如果现场安保工作不成熟,则通知双方当日或次日到法院开庭。

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而普通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笔者认为,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主要是考虑边远地方送达时间较长,而多数单一事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的法律关系都比较简单,巡回法庭进驻纠纷现场后,送达时间即可在现场完成。为及时调处纠纷,迅速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要挟领导的不良案例出现。法院可试点缩短审限制度,集中一些精英法官抓紧审理。一般群体性案件的审限为一个月,复杂案件经法院领导批准可延长为两个月。此项改革的目的是预防当事人借口诉讼时间太长,而拒绝司法渠道解决纷争。

4、灵活适用先行调解、代表人诉讼和司法确认等便捷的审判方式化解矛盾。为了使群体性诉讼更快地着陆司法,巡回法庭可充分运用先行调解、代表人诉讼和司法确认等便捷的审判方式化解矛盾。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总结了30年以来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经验,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对群体性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的人数,如果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为理性化解矛盾让援助律师参加到诉讼中,即代理人可不限于2人,可适当可增加1至2 名。司法确认制度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即在群体诉讼中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没有胁迫、欺诈和过分显失公平的情况,巡回法庭要予以司法确认,确定其法律效力。但如果存在行政调解出现前文所述案件的胁迫和显失公平现象,巡回法庭可不予司法确认。在群体性纠纷判决后,巡回法庭还要作好判后答疑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法律释明,促使其对组织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有足够的认识。

另外,检察机关在群体性诉讼中也应发挥作用。借鉴公益诉讼制度的作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承担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责任,对在群体性事件中组织破坏社会秩序,毁坏公私财物的人员和组织,如果公安机关打击不力或有意放纵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对个别领导胁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显失公平的决定的,依照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撤销之诉。

总之,巡回法庭法官在处理每个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时,应持特别谨慎的态度,严防因工作失误,成为组织者和新媒体攻击的对象,酿成更大的危机。故法院应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树立法院法官的正面形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四、结语:

诚然,提升司法公信力是阻止普通民事纠纷向群体性事件转化,促使单一纠纷着陆司法的有效途径。但要民众立即改变对司法的成见,不可能立竿见影。况且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一直未能消除。化解群体性纠纷,需要在党的领导和全社会共同努力并充分发挥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作用。鉴于当前维稳压力太大,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密切配合,司法程序主动介入群体性事件也要循序渐进,要不断改革试点。否则一旦群体性事件升级所造成社会破坏力,将是无法估量的。法治中国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来处理问题。期待中央对司法体制的改革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并有效阻却单一纠纷向群体性纠纷蔓延,使我国的政治社会建设更加健康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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