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负VS增重:员额制背景下法官与法官助理契合度探析
——以法官转任法官助理为分析视角
张明健 黄涛
【内容提要】
法官助理制度对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司法质效、实现权力制衡、保障司法公正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轮法官员额制改革,重启法官助理制度,试图通过法官助理分担审判事务性工作将法官从繁杂的审判工作中解脱出来,以便法官集中精力专注于研法裁判和疑难复杂案件,以此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改革,并提升司法质效。但是法官助理毕竟是新生事物,基层法院对其认识不够致使其在运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身份关系转换过于突然和迅捷,造成前任法官身份的丧失和符号性利益的损失,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难免产生嫌隙,法官在管理、指导、调配法官助理上明显权威不足。加之,法官与法官助理权责模糊,过多责任加诸于法官身上,出现法官助理工作相互推诿、法官助理怠于履行职责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审判质效。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矛盾成为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主要内部矛盾,如何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相互协助、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是发挥审判团队最优战斗力的重中之重。本文立足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以法官转任法官助理为分析视角,试图厘清二者间的关系,促使二者形成默契,切实提升“减负增效”的实质性效果。(全文共9623字)
【关键词】 员额法官 法官助理 契合度 减负增效
以下正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力求解决“立案难”问题,在一定程度导致诉讼案件持续增长、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矛盾”愈发突出。如何化解“案多人少”矛盾,成为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难题和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C}[1]{C},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增设法官助理分担事务性工作来试图将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以此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在此背景下,本轮法官员额制改革,重启法官助理制度,改变传统的“一审一书”(一名审判员带一名书记员)审案结构模式,构建起“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为主体的“1+1+1”审判团队新模式,由法官助理承担实践中由法官、书记员从事的事务性工作,团队成员之间建立起分工明确、有效衔接、互相配合的办案制度,让法官走职业化、精英化道路。审判团队新模式的建立,法官助理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有效衔接对优化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效化解“案多人少”矛盾、确保法官员额制改革有序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法官助理来源渠道单一,多由具有法官职称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转任而来,造成前任法官身份丧失和符号性利益损失,引起法官与个别法官助理产生“摩擦”或嫌隙。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意味着必须打破旧有的审判秩序及组织架构。当前,法官助理成为审判秩序及组织架构的新成员,打破了原有的身份关系和办案模式,新的办案模式的建立必然需要一定的适应期,在这适应期内,法官与法官助理可能引起部分“摩擦”,并由此造成法官员额制陷入“失序困境”。基于上述成因,法官助理在提高审判质效、化解矛盾纠纷、缓解员额法官压力上收效甚微,甚至适得其反。为探索解决法官与法官助理契合度问题,本文立足基层法院员额制改革,以法官转任法官助理为分析视角{C}[2]{C},通过分析法官转任法官助理后面临的司法现状及症结所在,总结经验教训,对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契合度进行实践性研究,以期明晰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厘清二者间的职权边界,使之有效衔接、相互配合,让法官助理在发挥“减负增效”的关键作用上实至名归。
一、实践考量: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遭遇“水土不服”
“法官助理实质上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事务的司法辅助人员,可以把他们理解为法官的助手{C}[3]{C}。”法官助理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至我国古代社会的刑名师爷制度,但具有现代法制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起源于美国。“法官助理制度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分工的必然需求,是现代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C}[4]{C}。”受中国国情和司法体制影响,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治化进程起步早,对法官助理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实践证明,成熟的法官助理制度及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矛盾、提升司法质效、实现权力制衡、培塑职业法官等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于建立科学分类、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法官助理制度的运行,其初衷是让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使其专心于研法裁判,提高审判质效,但受中国国情及中国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影响,法官助理制度被引进国内后,“减负增效”的效果并不明显,并遭遇“水土不服”的尴尬局面。
(一)加剧“案多人少”矛盾
社会矛盾集中爆发与社会转型带来制度断裂息息相关。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全国性的现象,从过去的次要矛盾和局部矛盾已经上升为我国司法的一对基本矛盾”{C}[5]{C}。法官员额制使得法官人数变少,将法官助理充实到审判一线,客观上弥补了法官人手不足的现状。从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改革及优化审判人员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一线办案法官有所增加。根据上海法院的相关统计数据,审判一线的人数比改革前增加了约18.5%{C}[6]{C}。理论研究认为,法官助理代表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客观上分流了部分案件,减少了法官实际办案量,部分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
实质上,司法审判活动不是“1+1=2”的简单叠加,“案多人少”矛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是简单的通过增加人手就可以有效破解。当前,法官助理来源渠道狭窄,多从助理审判员转任而来,“羊毛出在羊身上”,实际办案人数并未增加,甚至出现人员减少情况。诚然,将部分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能够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的负担,但将该部分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带来的法官职业化效果能否抵消“案多人少”矛盾所造成的更为紧张的法官办案压力?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本次法官员额制改革,入额的办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共19名(如图1),而法官助理仅5名,5名法官助理全部从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转任而来。此次改革导致的后果是不仅法官数量减少,多年不办案件的领导入额也导致法官质量上大打折扣。此外,法官助理严重不足,是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面临的普遍性问题{C}[7]{C},如果不能尽快地通过增加法官助理的数量等措施消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势必摧毁目前正在推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加之院领导、庭长、普通员额法官办案数的分布不均、相距悬殊,一线办案法官人数被严重挤压。当初助理审判员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应对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由于法官助理不能行使审判权,必然导致办案人手紧缺。在案件总数保持不变甚至持续增长情况下,法官员额制改革势必加剧“案多人少”矛盾,并动摇司法人员对本轮司法改革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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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 |
其他院领导 |
庭长(团队负责人) |
员额法官 |
人数 |
1人 |
3人 |
8人 |
7人 |
年办案数量 |
12件 |
35件/人 |
70件/人 |
100件/人 |
图1
(二)审判质效提升有限
司法改革要求全面铺开法官助理制度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和审判质效。中国司法的行政化观念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民众头脑,法院或法官在他们心目中,就是政府父母官,要诉讼包揽一切纠纷,要审判解决一切纠纷。法官助理制度实行前,法官需要从事包括送达、调解、保全、庭前证据交换、评估鉴定、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文书制作、判后答疑在内的各项工作,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对案件进行精审、细审,超负荷的工作量无法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升。研究认为,法官助理制度实行后,法官助理将从事审查诉讼材料、执行财产保全、外出调查取证、组织庭前调解、归纳争议焦点、组织证据交换及接待当事人等大量事务性工作,能确保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并用此时间钻研疑难、复杂案件,能有效提升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但有调研分析指出,“1+1+1”模式与“一审一书”模式相比,办案数、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均相差不大,考虑到人数优势,“一审一书”模式实际效率更好{C}[8]{C},法官助理并未起到预期作用,对团队帮助不大。一是法官助理人员虚置、工作单一。从基层法院案件类型及结案程序可知,70%以上的案件属于简单案件(如图2),法官助理的庭前证据交换、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鉴定、评估、调查走访等工作形同虚设。二是当事人对法官助理的不信任导致案件重复调解,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降低诉讼效率。
图2:F省S区法院近三年简易、普通程序适用情况
(三)暗藏廉洁风险
有学者认为,“首因效应”{C}[9]{C}容易造成法官的误判,在法官包揽一切诉讼事务的情况下,与当事人的会面必须由法官亲历亲为。法治观念淡薄、证据意识不强,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当事人意思的表达多为频繁找法官述说,为此,法官不得不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直接接触,且多数情况下接触的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法官过多听取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心境及判断容易受该当事人影响,从而形成倾向性意见,影响公正判决。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在消除“首因效应”上具有天然优势,法官助理在庭前接待当事人,避免法官在庭前直接接触当事人,能有效抑制法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未审先断的情况。法官在庭审时首次接触当事人,能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进行法庭调查,听取双方抗辩,避免出现偏颇,案件公正审判能够得到一定保证。通过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现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有效配合,能够最大限度提升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实质保障司法公正。
法官助理的实践是由点到面实行渐进式铺开,多数基层法院而言毕竟是新生事物。因缺乏实践经验,在传统审判秩序被打破新的审判秩序尚在建立过程中,法官助理制度面临诸多的制度漏洞。法官员额制严重挤压了法官数量,从前任法官转任而来的法官助理,不仅丧失了法官身份,也丧失了以此相适应福利待遇,按照现行的工资制度改革,法官与法官助理工资增加幅度的差距可能造成个别法官助理的心态失衡,从而铤而走险做出有碍司法廉洁的举动。此外,法官助理与当事人的过多接触,容易滋生法官助理与当事人之间的“权钱交易”,甚至出现法官助理假借法官名义收受贿赂等情况发生。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给法官和法官助理敲响了警钟,如何监督法官与法官助理,防治新的司法腐败,切实保障司法公正,是法官员额制改革面临的又一司法选项。
二、成因分析:法官与法官助理契合失灵
实践证明,实务工作成败的关键在于能否解决好“人”的问题。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与运行涉及到更为复杂的选人用人的问题,首批法官助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牺牲品”,必须努力处理好现行法官转换为法官助理带来的人员调整和相互衔接问题。法官与法官助理契合度越高,法官助理在“减负增效”的效果上就越明显,否则,极易造成适得其反。
(一)“独立”与“服从”:法官与法官助理关系定位模糊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是基于现行司法实践的必然需求,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法官助理制度的有效运作,有待于明确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角色定位和从属关系。对此,学界争议不断。有人认为,二者是“师徒关系”,存在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也有人认为,二者是配合监督关系,二者在审判活动中相互配合同时又相互制约;甚至有人认为法官助理是法官的“秘书”,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导致法官在安排法官工作时权威不足,难以形成“服从”与“被服从”关系。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嫌隙,严重影响审判质效的有效提升。
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助理的普遍来源是由个别审判员及大多数助理审判员转任而来,他们承担了较重的办案任务,甚至是业务骨干。员额法官的确定,涉及到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绩效考评、工作经历、党组票决等综合评价,个别审判员及大多数助理审判员可能因一项或多项考评分数较低导致无法进入员额,但不能否认他们具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较为丰富的办案经验,现直接将其转任为法官助理,过于突然和迅捷。法官助理身份失去的不仅是手中行使的审判权,更是法官身份,而“这一身份本身就是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C}[10]{C}。在失去法官身份的情况下,可能从事相同的事务,但却无法同等的改革红利,势必引起心态失衡,挫伤工作积极性。显然,法官在管理、指导、调配这些法官助理上经验不足,处理好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尴尬的同事关系,成为现实难题。新任的法官助理可能辅助同期进院的法官,甚至是比自己更年轻的法官,法官助理短期内难以放下脸面和身段,二者之间难以达成“服从”与“指导”的关系。而各项考评监督体制机制的不健全,甚至可能出现法官助理“助而不理”、“消极怠工”的尴尬局面,让法官助理制度“流于形式”。
(二)“职业”与“过程”:法官与法官助理职责边界不清晰
从某种程度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职责在运行中遭遇诸多质疑,法官与法官助理就法官助理职责上认识不一,法官认为法官助理有权草拟调解文书和裁判文书,法官助理认为撰写裁判文书属法官的核心工作,不属于法官助理职责范围。从司法实践看,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混同是普遍现象,法官助理成为了减轻书记员工作负担或解决书记员数量短缺的手段,从而导致了法官助理身份的“有名无实”。法官助理数量的短缺,一旦出现法官向法官助理推诿工作的可能,法官助理的工作将不堪重负。部分法官担心职权分配不明而担责,主动要求不为自己配备法官助理或干脆“闲置”法官助理,导致审判资源配置的不均与浪费等等。总之,当前法官助理职权边界的不清晰不利于法官助理开展具体的审判辅助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量化”与“综合”:法官助理监督考评机制缺失
法官员额制改革实行法官团队办案,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有效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团队的整体战斗力。当前,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法官助理是否对案件负责、如何负责,并未明确规定,为此,法官助理能否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严重考验法官及审判团队的智慧。法官助理的工作难以通过外化的形式体现,在量化考核上存在难度,考评机制的缺失极易使法官助理产生“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心理。如若法官助理拒不从事法官安排的工作或者不当推诿、随意应付,法官还得包揽一切诉讼事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导致法官重复劳作,法官与法官助理能否配合好、协作好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果和审判团队的战斗力。“这样的一次变革,从原则上号召很容易,但是要真正操作起来,对于具体的操作者也非常艰难”{C}[11]{C}随着性格及个人感情因素的权重加大,也愈发增加了处理两者关系的难度。法官助理考评监督机制的缺失让法官助理在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上多从道德上予以考量,法官助理的作用被大打折扣。通过向社会上招聘法官助理能有效避免二者之间的摩擦,但“远水解不了近渴”,法官助理的招聘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且新招聘的法官助理不具备相关的办案经验,无法及时胜任当前工作。
三、难题突破:基于实践与改革语境下的发展路径
诚然,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员额制改革运行中存在诸多的现实问题和难题困惑亟待解决,但是国外法官助理制度的有序运行与现代司法规律已经证明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必要性,法官助理制度是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基础和保障。{C}[12]{C}本轮司法改革必须解决好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三者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我国书记员制度运行时间相对较长,工作职责相对明晰,{C}[13]{C}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存争议。法官助理是新出现的角色,妥善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让二者配合默契,成为法官员额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明晰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
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涉及到维护司法权威、保持裁判既判力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不能简单地依靠“磨合”来解决,必须予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既起到英美法系国家中真正法官助理职责,又要承担起未来法官培养的任务。因此,法官与法官助理是抽象的“师徒式”指导与服务关系。法官助理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具有一定的服从性和依附性,法官助理应在法官的安排、管理、指导、调配下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师徒式”关系可以让法官助理在提供审判服务时,得到法官的言传身教,有助于积累办案经验和提高办案能力,为晋级员额法官积蓄力量,防治法官断层。
法官与法官助理在身份地位上是平等的,二者间不是行政长官式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法官助理不是法官的“私人秘书”,无需从事法官安排的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务。强调法官助理的服从性和依附性,是突出“助理”职能,并不是要求法官助理必须完全服从于法官。法官助理是审判团队的共同组成部分,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授权,而非法官授权。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独立从事各项审判事务性工作,法官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事事审核、把关。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可对法官和法官工作实现双重分流,打破法官职业化道路上的瓶颈”{C}[14]{C},以利于新型法官的培育。“师徒式”关系需要法官与法官助理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建立二者之间的默契,法官助理总结法官的办案经验与办案技巧,不断提高办案水平;法官借鉴法官助理全新的审判观点和前沿的审判思维,不断更新办案理念。正如实践所反馈的情况,法官助理“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给司法改革带来了巨大的新气象”{C}[15]{C}。
(二)厘清法官助理与法官的职权边界
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是法官助理制度能否有效实行的核心问题。 “审判辅助人员”的人员归类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如何科学界定审判辅助工作的范围尤为重要。法官核心工作在于审理案件、发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最终形成裁判文书。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辅助性业务,不享有案件的裁判权,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裁判工作。实务中,法官助理与法官职责定位不明确主要体现在法官助理是否享有裁判权的问题,即法官助理能否主持当事人调解,能否代为撰写法律文书问题。
法官助理应享有调解权。法院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法官助理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让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专注于研法裁判,切实实现“肩负增效”。法官助理代法官主持调解,形成的最终结论是原、被告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法官助理组织调解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当事人不能以法官助理不具备法官职务而拒绝其主持的调解;否则,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将流于形式。当前,在法官来源渠道单一的情况下,建议探索法官助理参与庭审制度,确实将法官助理作为后备法官队伍培养,避免法官出现“青黄不接”的尴尬局面。
法官助理有权代为撰写法律文书。“司法改革应当坚持渐进式原则,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需要与国民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相一致。”{C}[16]{C}受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影响,我国的法官多为自主培育而来,聘任制法官只是少数,因此法官助理不仅得履行真正的法官助理的职责,又要肩负培育法官的任务。法官的培养需要注重过程、注重法律适用与案件审理能力,撰写法律文书是培育法官的有效途径。法律文书的撰写可在法官指导下进行,也可视情况由法官助理自主决定,但最终的裁判结果由法官决定。撰写裁判文书是司法过程,不是最终的结果。因此,法官助理虽然没有参与庭审、也无权参与合议庭评议,但其制作的法律文书,并没有将审理者与裁判者相分离,最终的裁判结果依然掌握在员额法官手中。当然,法官助理有权代为撰写法律文书,并不能否认撰写法律文书是法官核心工作。法官不能仅参与庭审,而将其他所有诉讼事务转嫁给法官助理,否则法官助理将不堪重任,背离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初衷。员额制改革选任的法官是具有专业法律素质、勤勉履职的法官,改革的成果不需要只会开庭、只会签发法律文书的法官。
(三)量化健全法官助理的监督考评机制
“无规矩不成方圆”。法官助理在审判团队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能否勤勉尽责关系到整个团队是否有序运行。法官助理从事事务性工作,该工作上可由法官包揽,下可由书记员代行。因此,“减负增效”的关键在法官助理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在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及职权边界后,必须制定科学的考评监督机制,以利于规范法官助理勤勉尽责。
一是实行量化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考评机制。设立专门台账,科学设定法官助理在案件跟案数量、财产保全、调查取证、证据交换、案件质量、庭前准备、庭前调解、裁判文书制作等具体指标的完成情况,对法官助理可外化于行的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对于无法通过外化的形式进行量化的工作则根据其工作的庭、合议庭、法官的评价意见综合衡量。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实行强制退出机制。
二是赋予法官考评发言权。法官助理制度运行的根本在于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确保法官助理能够分担法官过多的事务性工作{C}[17]{C}。法官最为了解自己的助理工作能力、工作实效等,绝大部分法官均能够客观评价自己的法官助理。当然,为了避免法官助理不客观评价的存在,建议建立法官与助理的双方选择机制,建立局部的法官与法官助理配合机制。对于不勤勉履职的法官,法官助理有权拒绝担任其助理,以此促使法官与法官助理默契配合、良性循环。
三是建立多维监督机制。法官与法官助理在身份地位上是平等的,二者之间除了是“师徒式”的指导关系外,还是相互协作、相互监督关系。建立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双向监督机制,保障法官公正维权。法官助理的工作最终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体现,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将其工作成果或工作量通过外化的形式为公众所知,一方面,这是对法官助理工作业绩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是公众参与监督法官助理的一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法官助理勤勉履职。法官助理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法官助理的署名建议置于裁判文书日期之下、书记员署名之上。
(四)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渠道
法官助理严重不足,无法组成完整的审判团队,是当前基层法院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法官代行法官助理职责增加了法官负担,书记员代行法官助理职责又于法不合。法官助理本就“僧多粥少”,还普遍成为院领导、庭室负责人的专职助理,普通员额法官难以安排法官助理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每名法官助理每年必须为院领导办案20件以上,而院领导的办案数为12件或35件,行政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官员额制改革并不彻底。
法官助理制度在理论上已然确立,但法官助理的人数严重不足是普遍现象,其导致的后果是普通员额法官不仅得代行法官助理职责,之前由书记员行使的职责也转嫁给了普通员额法官。普通员额法官两头受重,并未享受到改革的红利,甚至加重了普通员额法官负担。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有序推进,必须尽快解决法官助理人手不足的现实问题,积极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积极探索并适时建立“聘任制法官助理”制度,切实让法官助理“生根发芽”,组建完整的审判团队,让“减负增效”成为现实。
(五)建立身份认同,帮助法官助理走出职业前景
稳定法官助理队伍是改革法官助理制度的前提条件。“人们把更多的目光聚焦于法官,更多的是关心法官的待遇,而不是法官助理。当法官感到工作带来压力的同时也享受了应有的光荣与待遇;而作为法官助理者,是职位的失落,难免产生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又何必那么投入的灰色心理”。{C}[18]{C}法官与法官助理所从事的工作明显不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明显不同,职业不分高低贵贱,只是分工的不同,但实践中持有此想法的法官助理并不占少数。消除法官助理对未来职业前景的忧虑,亦是法官员额制改革所应解决的选人用人问题。
一是建立身份认同。法官助理是审判团队的重要组成人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助理所从事的事务性工作多为幕后工作,其工作成果难以通过外化的形式为大众所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成果,理应受到内外人士的关注与尊重。建议积极探讨并实现法官助理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措施,在法院内部和外部建立起对其身份的认同和尊重。
二是明确职业预期。法官助理不仅是作为未来法官人才的储备库, 也应当成为锤炼法律职业精英的平台。{C}[19]{C}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未来法官人数将逐步呈现下降趋势,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成为法官助理“坚守”还是“逃离”的关键因素。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稳定法官队伍、稳定法官助理队伍。对于有志于从事法官工作的法官助理,实行定向培养机制,重点培养其法律素养、办案技巧,一旦出现职位空缺,及时吸收进入法官队伍。。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C}[20]{C}法官助理制度既需要明确前行方向,更需要智慧地选择路径。任何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一定的适应过程。法官助理制度在当前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是新旧体制更换必然经历的过程。法官队伍的结构状况决定了法官员额制不能一刀切,设立法官助理制度,将未入额法官吸收进预备法官队伍,充分发挥未入额法官的作用,提升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契合度,是促使改革成果最优化的有效路径。
(作者单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1]{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7日,第04版。
[2]{C} 本文研究范围为法官转任法官助理造成的新旧法官契合度失衡,聘任制法官助理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3]{C} 赵小锁著:《中国法官制度构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年版,第225 页。
[4]{C} 张太洲:《现行与展望: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完善机制研究》,载《海峡法学》,2016年第2期,第103页。
[5]{C} 孙笑侠:《“案多人少”矛盾与司法有限主义》,载《北京日报》,2016年11月7日,第014版。
[6]{C} 杨江:《司法体制改革的上海样本”》,载《新民周刊》,2015年7月23日,第4版。
[7]{C} 笔者所在市的各基层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备比例为5:1。
[8]{C} 衡水金:《基层法庭纠纷处理与法官助理制度契合度探讨》,载《江苏经济报》,2016年7月6日,第B03版。
[9]{C} 首因效应由美国心理学家洛钦斯首先提出的,也叫首次效应、优先效应或第一印象效应,指交往双方形成的第一次印象对今后交往关系的影响,也即是“先入为主”带来的效果。
[10]{C} 陈永中、王鹏:《法官助理制度运行试点中的问题与应对》,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3日,第5版
[11]{C} 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页。
[12]{C} 王立新:《法官助理制度是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基础和保障》,载《中国审判》,2014年第10期。
[13]{C}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14]{C} 杨玉兰:《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践与探索》,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第13页。
[15]{C} 李娜:《承上启下做好审判团队“润滑剂”》,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23日,第5版。
[16]{C} 杨建军:《司法改革的理论论争及启迪》,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21页。
[17]{C} 陈志兴:《让法官员额制“根深叶茂”:怎样设计一个好的法官助理制度》,载《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2015年9月9日,第913页。
[18]{C} 李飞、任慧娟:《助理:一个怎样的职业》,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8日,第4版。
[19]{C} 刘斌:《从法官“离职”现象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制度逻辑》,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20]{C}[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苏力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
[22]{C} 指导案例2号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C}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77页。
[24]{C} 张琪:《再论类似案件的判断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以当代中国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经验为契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5期。
[25]{C} [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2页。
[26]{C}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87页。
[27]{C} 胡云腾:《如何做好案例指导的选编与适用工作》,载《中国审判》2011年第9期。
[28]{C} 陈林林:《裁判上类比推论辨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第9页。
[29]{C} 吴君霞、秦宗文:《指导性案例适用方法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0]{C} 秦宗文:《刑事案例指导运行实证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4期。
[31]{C} 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