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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丽审判工作方法研讨会征文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6-07-22 10:31:46  字号 [ ]
黄志丽审判工作方法研讨会征文

 

作者简介:

张明健,男,19878月出生,福建宁化县人,集美大学法学学士。20106月,通过福建省公务员考试进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工作至今,现任莘口人民法庭审判员、副庭长。

联系电话:13960568437

邮箱:jimeizhangmj@sina.com

 

论文摘要:

人民法庭多设置于农村或城乡结合部,面向整个农村司法,处理的案件是发生在基层农村的纠纷,服务的对象多为基层农民,其所在的司法生态被定性为乡土司法。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农民,受传统的“关系社会”、“人情社会”观念影响,遇有纠纷常在“权威长老”主持下先行调解,最终诉诸法庭的纠纷双方积怨很深。农村法治观念淡薄,农民诉讼能力不足,不能正确表达其利益诉求,但又迫切希望在法庭支持其主张。农村的司法生态决定其需要“青天大老爷”式的法官,能接地气、解民意。黄志丽“三个贯穿始终”审判工作法,是适应现行农村农民司法需求的创举,是人民法庭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可供参照的蓝本。(全文共3304字)

 

 

 

 

 

 

 

 

 

乡土司法背景下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

——以黄志丽审判工作法为视角

 

“作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民法庭制度在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中,为有效解决我国基层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独特的作用。”{C}[1]{C}当前,大多农村、农民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人民法庭作为最贴近基层、最贴近矛盾的司法前沿窗口,肩负定纷止争、宣传现代法治理念的司法职能,特别是直接服务于农村农民的乡村法庭,是维系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稳定的兜底解纷机构。根据人民法庭所处的农村特点和具体的司法职能,笔者将其所在的司法生态定性为“乡土司法”{C}[2]{C}。乡土司法背景下的农民知道有纠纷找法庭,但他们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和司法需求。人民法官如何在乡土司法中满足农村、农民的心中的“理”,严格考验着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水平。笔者认为,黄志丽同志释法析理贯穿始终、调查研究贯穿始终、亲和调解贯彻始终的“三个贯穿始终”审判工作法,正好为新时期人民法庭法官树立了榜样,为人民法庭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研究黄志丽审判工作方法及其背后蕴含的精神价值,具有重大的时代意义。

一、乡土司法背景下的农村司法生态现状

“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C}[3]{C}在乡土情理社会中,村民们普遍认为打官司意味着某种人际关系的破裂,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C}[4]{C}。但是随着大规模的“制度下乡”{C}[5]{C},村民自治意识提高,乡镇政府介入乡村社会的管理越来越少,乡村经济组织对村民的管理调控日益式微,遇有纠纷无法向“传统家庭、支部、公社这样的意识形态维系机构”{C}[6]{C}寻求权利救济,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呈现从依靠集体宗族“私了”向辖区派出法庭“公了”转变。人民法庭逐渐成为农村农民寻求权利救济的首要选择。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礼治社会,古代办案强调情、理、平常心,广大农村农民“青天大老爷”观念根深蒂固。司法行为还停留在“击鼓鸣冤”那个阶段,认为一纸诉状递交法庭即可,其他的事情应由法官处理。农民对现行的司法程序运行模式一窍不通,特别是司法被动性的制度安排不甚了解{C}[7]{C},往往导致一些民众不能在诉讼中真实地表述自己的意图,无法正确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不强、诉讼能力不足依然是现在和今后很长一段时期的农村司法现状,法官扮演的角色依然是“青天大老爷”或“父母官”。当前,为切实回应农村司法生态,黄志丽同志“三个贯穿始终”审判工作法是适应乡土司法的有效路径,也是法官角色社会化延伸的真实写照。

二、乡土司法背景下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面临的困境和尴尬

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的职业化和大众化问题。法律作为相对抽象和专业的规范,理性是其的生命,要求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司法裁决是法官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其结果与社会民意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下面是笔者所在人民法庭发生的一起案例:

201510月,村民黄某的女儿与练某的儿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月中旬举行了订婚仪式,练某当场支付黄某彩礼60000元。同年12月,练某儿子因故不愿与黄某女儿结婚,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某退还彩礼60000元。黄某认为男方悔婚是极不道德的行为,给其女儿造成重大的名誉损失,其有权没收全部彩礼。法庭判令黄某返还练某彩礼后,黄某多次质疑法官判决不公。

从法律角度而言,法官的判决无可非议,但合法不合理的判决难以执行。受传统司法运行模式的影响,广大农村农民要求现行的司法活动贴近社会生活,裁决结果满足乡土民众心中的“理”,并顺应民意,进而为大众所信服。

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还需要厘清能动司法和被动司法问题。常言“民不举官不究”,法院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被动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而乡土民众对法律知识特别是司法被动性的制度安排不甚了解,强调被动司法常导致乡土民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救济。中国的农村农民一旦纠纷诉诸法院,就已经意识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或是资源无法令其满意地解决问题,而势必希望司法作为兜底方式能“不断扩张”功能解决所有问题。能动司法本质上沿袭了传统“父母官”的角色,符合乡土民众对传统司法的认知。

三、重塑乡土法官角色,回应农村司法生态

 “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求”。{C}[8]{C}乡土社会独具特殊的社情、民情,必然导致中国基层司法的现实困境层出不穷,如何解决当前人民法庭面临的司法困境,让广大农村农民享受到当代司法的温暖,让他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法庭的法官必然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艰辛。正如黄志丽所说:“办案中,面对当事人,理解他们的痛、理解他们的苦、理解他们的难,将心比心,矛盾就容易化解。”司法并是不是法官应该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像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人民法庭的法官在乡土司法中,必须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从农村农民的需求出发转换自己的角色,以此回应广大农村司法需求。

(一)能动司法,满足农村司法需求

倡导能动司法是农村农民的现实选择,有利于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和法律价值的实现。黄志丽审判工作法鲜明地体现了能动司法理念,她要求将调查研究贯穿始终,并要求审理案件 “三查清”,即查清事实、查清证据、查清矛盾根源[9]2011年,为了调解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黄志丽三天时间跑了十个部门,查清了二十年前房屋档案材料,让吵了两年多的兄妹重归于好。[10]

“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特别的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满足。”{C}[11]{C}因此,人民法庭采取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体地位、降低司法的强制性的方式,在乡村采取柔性司法的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乡土司法过程中,法官要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遵循道德、习惯、禁忌、风俗等公序良俗,结合案情,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在利益分配上向弱势群体倾斜,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亲和调解,切实定纷止争

乡土司法不仅要确立为民理念,完善便民护民措施,更要注意构建村民有序参与的诉讼模式。黄志丽在审判实践中,体会到只有“亲和”司法才能赢得百姓认同。亲和司法就要把当事人当亲人,始终站在百姓的角度考虑问题,为百姓多想一点、为百姓多说一点、为百姓多做一点,将尊重和理解贯穿案件始终,以法官的亲和来消弭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为此,黄志丽提出“亲和调解贯穿始终”的审判工作法,并要求亲民调解需要“三借助”,即借助亲情、借助民风民俗、借助法官工作室。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伦理以及长期互惠、交往等因素,诉讼调解这种“协商优势型纠纷处理方式”{C}[12]{C}在农村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适合于解决农村社会的身份关系纠纷。黄志丽正是通过亲情感化,利用“熟人社会”的权威,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而黄志丽法官工作室暨妇女维权站长期活跃在最基层的社区和农村,将司法关口前移,对需要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及时跟进配合处理;化解了许多处于萌芽状态的社会矛盾。黄志丽将亲和调解贯穿案件始终,值得人民法庭法官借鉴和运用。

(三)释法析理,传播现代法治

农村农民对现代司法体制较为陌生,法院的裁决可能令其难以接受,释法析理能有效消除当事人心中对法律的误解和抵触,使其在庭前、庭中、庭后始终处于法庭的引导和控制下,避免当事人无理信访、缠访、闹访。黄志丽提出“释法析理贯穿始终”的审判工作法强调释法析理需要“三引导”,即庭前德育引导、庭中法理引导、判后心理疏导。人民法庭应逐步通过法律规则的适用,耐心细致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向农村村民传递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运行模式,让他们接受并尊重这种规则,从而形成良性的司法互动共生局面。

法官是形形色色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者,集跑腿调查、说话交流、文书说理等多种司法能力于一身,时代需要“黄志丽”式的标杆传播司法正能量。“人民法庭建立在乡村社会, 为满足乡村民众的纠纷解决需要而存在,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鲜明的特点”[13]。乡土司法背景下,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是符合农村司法需求的必然选择,并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反而有助于切实化解纠纷、修复当事人间破损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传播现代法治理念。分析现行的农村司法生态,人民法庭法官角色的社会化延伸显得任重而道远。

 

 

 



[1]{C} 胡夏冰、陈春梅:《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的发展历程》,载《法学》2011 年第 2 期,第 82 页。

[2]{C} 本文所指的乡土司法是指在农村、农业与农民的语境中研究和理解的司法体制。

[3]{C}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

[4]{C} 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5]{C} “制度下乡”主要包括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村务公开以及税费改革、土地制度和计划生育等新的外生制度。

[6]{C} 刘新星:《社会整合与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载《河北法学》20126期,第162-165页。

[7]{C} 田成友:《能动司法如何能动》,载《人民法院报》2010113,第5版。

[8]{C} 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9]{C} 参见吴军华:参见《让“亲和”司法温暖百姓——记福建省漳州市“黄志丽法官工作室暨妇女维权站”》,载《中国妇女报》201411,第A03版。

[10]{C} 参见沈炎坤:《浅析法官行为担当与推进认同司法的桥梁关系——以黄志丽先进事迹为分析视角》,载《福建审判》2015年第1期,第31页。

[11]{C} 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12]{C} 即充分考虑案件中的情感和伦理应诉,通过协商、沟通、教化、疏导达到息事宁人的功效。参见宋朝武:《调解的精神底蕴:司法责任心——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探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1期,第1417页。

[13]{C} 高其才:《乡土社会中的人民法庭》,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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