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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发表单位:  发布时间:2015-10-30 16:02:10  字号 [ ]

全市法院系统

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论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廖明航   张朝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不包含其他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廖明航 张朝炼           日期:2015618            

 

 

编号       

 

论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内容提要:诈骗案件是刑事案件的高发案件之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心态,无法直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只能依据客观基础事实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推定。然而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难于区分,非法占有目的难于认定,不断被淡化,客观归罪现象时有发生。虽然目前存在部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并不全面,实践中缺乏系统的、相对完备的推定规则。笔者通过对相关的司法解释展开分析,并结合实践审判经验,提出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虚构的具体事由、行为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财物的处置情况、逃匿行为等五个方面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文着重从如何通过行为人这五个方面的表现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根据行为人五个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在坚持反正例外的前提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判定。(全文共10147)

 

关键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推定;主客观相一致

 

 

 

 

 

 

以下正文:

现行刑法中,有种类繁多的各种类型诈骗罪,这些诈骗罪中有的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的则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这就使得“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也存在着许许多多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但是目前已有的研究多停留在个别具体罪名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研究上,且多集中在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应该成为所有诈骗犯罪的主观违法要素。鉴于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成为通说,且实践中也是如此做法。因此,如何认定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审理诈骗案件需要解决难题,而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则需要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遵循刑事推定的规则。本文拟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并结合刑法相关理论,对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和规则作出初步整理,以期待能够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 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必要性

()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包括8种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第266条)。这些罪都属于财产犯罪或者经济犯罪中取得型犯罪,但刑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主观违法要素的犯罪仅占少数,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但对于其他罪名,刑法则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刑法通说认为,虽然有些诈骗罪中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写入法条,但是作为目的犯的一种,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成立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即诈骗犯罪主观上都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犯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即诈骗犯罪是一种目的犯,包括法定的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确认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客观法益侵害行为,满足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素,还要求行为人符合主观构成要素的要求。因此,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客观行为,还要求其具有主观违法性。具体到诈骗类案件,即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诈骗行为,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行为人在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支配下实施诈骗行为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时,必须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认定。

(二)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需要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准确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在这些民商事活动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真实的因素,相互欺骗的行为也越来越多。这些欺骗行为,有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有的仅仅是为了促进双方商业往来而夸大其词,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即我们所说的民事欺诈。在许多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不存在逃匿等行为,这些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客观表现极为相似,难以分清。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极其重要,只有通过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判断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另外,准确地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需要。例如,在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上,非法占有目的起着关键性作用。客观上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的情节,同样的数额,集资诈骗罪的刑期要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期要重得多。因此,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被告人来说意义重大。

(三)主观目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形态,是行为人内心的、深层次的心理活动,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因此对其认定具有复杂性和困难性。在审判过程中,更多是依靠行为人的自我供述,但很多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从而更增加了对主观罪过的认定难度。经统计,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来的诈骗类案件共55件,其中28件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占诈骗类案件的50.9%。即使行为人自我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也不能就简单地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因素,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即不能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的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目的之存在。正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拒不供述、案件也不存在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常面临困难,因此,最高法院才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相关的推定规范,也就是根据那些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来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做出直接的推定。

综上,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不仅有其必要性,且意义重大。

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困境

()现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

现有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主要分散在各个具体罪名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座谈会纪要中,涉及到诈骗罪的有:

1、金融诈骗罪

1200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公诉机关《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合同诈骗罪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

虽然存在上述关于“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然困难重重。随着经济发展,诈骗的方式日趋多样化,诈骗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诈骗犯罪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网络化、智能化诈骗不断出现,而这些新形势下诈骗罪的特点都给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许多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难于确认,被告人的自我供述真假难辨,最终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准确定性,无法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尽管2001《纪要》明确指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而客观归罪现象仍然时有存在,在许多案件中,公诉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往往仅仅根据资金无法归还、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行为人逃匿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起诉至法院。

例如,在徐某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徐某20114688向黄某借款625万元,还款645.98万元;201188101向黄某借款795万元,还款600万元,并转借给他人120万元(收取利息);20111012012930向黄某借款480万元,还款210万元,期间徐某转借给邓某38万元,投入A县灾后重建项目工程59.87万元。201111月开始,黄某无法联系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被告人提交证据证明20119月被告人徐某与丈夫陈某发生家庭矛盾,后者201195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徐某是为了躲避其丈夫而隐匿。在这个案件中,公诉机关忽略了徐某与黄某一系列的借款往来关系、徐某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她的履行能力,对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逃匿是为躲避丈夫的抗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而仅凭较大数额财物无法归还的结果来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主张被告人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部分案件在审理时未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出明确的认定,就简单对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下定论,“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常常被有意或者无意的淡化处理或虚置。比如在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资金去向是一个重要的参考,而在许多基层法院,涉案资金的去向往往不作为办案要点。

三、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除了法律无法做到面面俱全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相对比较完备的推定理论。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并结合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在审判诈骗案件时,要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推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即已经被证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展开考量,通过分析行为人的这些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行为人的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合同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在部分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将其作为认定的标准之一,如2001《纪要》“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009年《解释》“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实际上就是对履约能力作出限定。有无履约能力是区别诈骗与民事欺诈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一般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甚至是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但是为了促成双方交易或者为了让对方信赖自己的履约能力而夸大自己履行能力。而诈骗则常常发生在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和充足的货源,或者资金货物来源缺乏可靠性,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有效担保。通过行为人履约能力的判定,能够有效地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帮助。

在判定履约能力时要对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者达成其他商业往来时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等进行综合考量。考量行为人的履行能力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尤其是有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有真实的履约的主体、经营场所且生产经营状况等客观条件良好的,则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但反过来,不具备客观的履约条件却不必然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具备履行能力,还要结合行为人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收入水平等进行综合考量。资产包括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动产、不动产,也包括能够保证在履行不能,或者违约时用于偿还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各种动产与不动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包括债权债务情况及固定的工资收入 。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透支信用卡、贷款、集资时根本没有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任何与履行约定有关的资产,也没有能够保证在履约不能时起到保障作用的动产、不动产时,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这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实际上不具备完成约定义务的客观条件,但有足够资产能够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不宜认定行为人不具有履约能力。例如,甲不具备生产某机械设备的能力,也没有生产该机械设备的相关资质与条件,但却谎称自己能够生产该设备而与乙签订了该机械设备的生产合同经,并收取相应款项。此时,即使甲在客观上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机械设备,无法履约,但是若其有足够的资产承担退款责任及因为生产不能的违约责任,则不宜认定甲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有在甲既不具备客观履约能力又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时才能够认定其不具备履行能力。

在判断出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后,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根据履约能力的三种情形分别作出判断:

1、无履行能力。行为人完全不具备履行能力却仍与对方签订合同,或者完全不具备还款能力仍然肆意透支信用卡等,足以表明行为人在一开始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自己不能履行约定,且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而仍骗取对方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产生合同关系,收取相关的款项或者货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有部分履行能力。当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时,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难于判断。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履行能力远不足以实际完全履行约定时,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难认定的是当行为人能够履行大部分约定,但却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形。在市场经济中,对自身履行能力的夸大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夸大履约能力究竟是为了促进双方合作关系还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难于区分,这时候无法单凭履约能力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3、有履行能力。有时候行为人完全具备履约能力,但仍然对自己的履行能力进行夸大,比如签订买卖合同时,甲方虽然具有充足的货源,能够提供乙方所要求的货物,但为了让乙方尽快签订合同,支付货款,谎称所需货物已经在自己的仓库,准备充足,此时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就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人的虽然具有履行能力,却以此为手段来骗取对方财物,此时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

(二)虚构的具体事由

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往往表现为虚构事实。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诈骗方式日益多样化,虚构的具体事由也逐渐多样化。根据虚构事由的不同,可以将欺骗划分为一般性欺骗和专门性欺骗。在此笔者将一般性欺骗定义为欺骗程度较低,真伪容易辨认,对促进双方达成经济往来关系不起主要作用的虚假事实。将专门性欺骗定义为专门为实施诈骗而虚构,一般情况下难于辨认,并对促使双方达成经济往来关系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虚假事实。在一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也虚构事实,但是这种虚构事由是容易辨认的,只要对方稍加注意就能够识别。任何商业活伴随着一定的商业风险,这就要求经济往来的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不是不加以审查就与之达成合作关系。

虚构的事由内容繁多,如虚构主体、虚构资产、虚构资金用途、虚构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等等,都是行为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虚构行为都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在民事活动中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民事欺诈普遍存在。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行为人具有履约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对履约能力有所夸大、虚构或隐瞒,但其中仍有真实的民事内容,同时,行为人通过实施民事活动来获得经济利益,而不是纯粹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例如,在许多民间借贷中,借款一方往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做生意上,此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结合其他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而不能够纯粹依靠单一的虚构行为来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其所虚构事由必须具体明确,足以让人相信所虚构事实真是存在,而不是虚构含糊的事实。例如,甲对乙说:“我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而并没有告知是何项目、项目规模如何,此时则不能据此推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应当在查明虚构事由具体、明确的基础上做出判断,比如在刘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然虚构共同开发“立体蝴蝶城”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10亿元,并出示虚假的项目合同书,骗取借款金额30万元,其虚构事由具体明确,足以让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则不宜认定为民事欺诈,而应进一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行为

有履行能力不代表有履行行为,就如前文所述,有的人虽然具有履行能力,却借此来骗取对方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履行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履行行为包括积极履行行为及在履行不能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即履行行为既包括事前、事中的履行行为,又包括事后的补救行为。

当行为人具备履行条件却以转移财产、隐匿财物、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拒不履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或者产生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后,积极履约双方约定,但却因其他因素,例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情势变更等原因而导致无法完成约定,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若行为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没有任何的履行行为,但是在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产品生产合同中,一方收取货款后,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之前不采取任何履约行为,但到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与对方协商延期交付,或者协商分期退还货款,但最终却因其他因素导致无法交付、无法退还货款,最终造成相对人较大财物损失。即使最终造成对方财物损失,但行为人在履行不能后已经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是因其他因素引起,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在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2012327日,邓某某透支14.6万元,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按时归还了4期付款,之后均有部分还款,至2013628日未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于20131128日与发卡行商谈还款事宜,经发卡行评估,邓某某因投资失败,一次性还款确实困难,内部拟同意重新办理分期还款。  

在本案中,邓某某透支信用卡后,前期按期还款,之后亦有还款行为,在因投资失败后,仍采取补救措施,与银行商谈还款事宜,请求重新办理分期付款,由此可见邓某某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在没有其他客观事实做支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有相关的履行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履行合同只是为了掩饰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目的,如签订合同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财物的处置情况

处置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取得对方的财物、金钱后,对财物、金钱的处理行为。商业往来的双方一般都会对合同、借贷关系中所涉及的财物、资金的用途作出约定,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物、资金的处置行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确实按照约定将所取得的财物、资金用在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上,却因经营不善、投资失败等客观原因而导致相对方财产损失,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并非将所取得财物、资金用在约定用途、也没有用在生产经营活动上,而是用于个人享乐、高消费、任意挥霍,或者用在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用于偿还部分债务、部分履行以骗取更多财物、资金,或者将财物隐匿使对方无法追回,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行为时,不能只片面地看到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自身的行为。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若用于个人消费的资金所占比例只是其中的少部分,则不应当纯粹因此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结合其他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前文所举的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徐某虽然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但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放贷和投资A县溪口镇溪口村阿婆地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并且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因此根据现有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逃匿行为

逃匿行为也是部分诈骗罪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之一,但是行为人的逃匿的原因往往多种多样,正确把握行为人逃匿的原因有助于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匿具有以下几种原因:1、为非法占有财物而主动逃匿;2、为躲避债权人追债而逃匿,包括为拒不还款或者偿还财物而逃匿和为逃避伤害而逃匿两种情形;3、因其他事由而逃匿,如躲避仇人、逃避离婚等。

首先,为非法占有财物而逃匿,这里的逃匿应当理解为携带财物、资金逃匿,因为行为人如果是单纯的逃逸,极有可能是为躲避当事人不厌其烦地追债行为或者因追债可能对其造成的伤害而逃避。只有当行为人携带财物、资金逃匿时才能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骗取财物、资金的故意,因此也就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为躲避债务人追债而逃匿情形,要区别开来看待,当行为人逃避债权人是为了拒不还款时(此时实际上与第一种情形相似,也要求行为人携带骗取的财物、资金逃匿),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行为人只是单纯为了躲避债权人可能甚至是已经对其造成的伤害时,不能仅凭逃匿行为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结合其他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另外,在行为人因其他事由而逃匿时,因逃匿行为与骗取财物或者造成相对方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通过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而骗得乙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自己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生意失败,无法交付货物,亦无力归还所收取货款,致使乙方损失大量资金,后因酒后将丙打成轻伤,为逃避仇家丙而暂时逃往外地。此时甲的逃匿行为并非为躲避乙的追债行为,故不能因甲逃匿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对行为人的履行能力、虚构事由、实际履行行为、财物处置行为、逃匿行为五个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只有在对全案客观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才能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推定,并且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反证例外原则,只要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证实某种相反的例外情况存在,则该推定结论就当然不能成立,且这种反证的证明标准有别于公诉机关的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四、结语

总之,诈骗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最主要区分。而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诈骗犯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仅仅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法官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的认定方法,遵循推定的基本规则,运用推定的基本方法,从已知的能够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出发,根据行为人在行为之前、之中以及之后的各种客观法定行为,综合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推定是一种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也是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即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其中,基础事实的成立,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而推定事实的成立,并不是根据证据事实所直接推导出的结论,而是法官运用推定规则所作的法律认定。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没有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可能存在一种逻辑推理上的飞跃。参见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06页。

本文所指诈骗罪是指广义上的诈骗类犯罪,而非单指刑法第266条之诈骗罪。

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第71页。

牛广甫:《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推定》,载《人民论坛》2014年第20期,第115页。

 参见游伟、肖晚祥:《刑事推理原理在我国刑事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0页。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信用卡诈骗案件审判情况的调研报告——以厦门法院201020146月的审理数据为样本》,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7页。

参见:楼建群、胡嘉金、林勇康:《关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1页。

 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2324页。

罗书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析—刑事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郑馨:《论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南昌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46页。

楼建群、胡嘉金、林勇康:《关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犯罪的调研报告》,载《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页。

肖中华:《论合同诈骗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政法丛论》2002年第2期,第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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